东盟国家对TRIPS义务的履行与拓展
将东盟各国立法内容与TRIPS协定相对比可以发现,东盟国家大多的地理标志定义以及对于通用名称的规定与TRIPS协定一致。虽然沦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不受东盟保护,但是淘汰地理标志的通用使用已经成为推进其他领域谈判的重要手段。比如,欧盟通过双边谈判的形式已挽回约41个名称(其中28个为葡萄酒和烈性酒),例如香槟,在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缅甸和越南等东盟国家中成功的得到了保护。
而对于TRIPS协定第23条中要求WTO成员为葡萄酒和烈酒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的规定,仅在越南,马来西亚,新加坡和老挝的法律中,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附加保护限于这两个类别。泰国允许部长通过颁布部级规章将任何商品指定为受益于额外保护的特定商品。印度尼西亚和柬埔寨对所有商品提供额外保护。但是,由于许多国家的法律还处于实施初期,所以对于这些条款的解释尚不明确。
在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上,虽然TRIPS协定在第24.5条中提供了解决框架,即在TRIPS协定第六部分规定的成员国应用这些规定的日期之前或在地理标志受到原籍国保护之前,出于善意申请或注册商标的情况或通过真诚使用获得商标权的,不得以该商标与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为由,损害该商标的资格或注册有效性,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但是,这样的一种框架设定并没有完全消除所有的歧义,在不同的国家中存在不同的解释。欧盟认为,只有在商标被注册使用并获得了声誉的情况下可以阻止而后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受保护。但若商标未获得任何声誉的情况下,应当让商标和地理标志共存。而美国秉持的则是“事先真诚注册的商标专有权”原则,若地理标志与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已注册商标冲突,为避免混淆,应当拒绝地理标志注册。
在这个问题上,东盟国家立法中也都尚未明确。新加坡仅仅只是在例外中规定了在先善意注册的商标不适用该法案第四条的规定,而该法案第四条的内容赋予了地理标志的利益相关人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诉讼资格。也就是说,从该条规定仅能推测的是在后地理标志并不影响在前善意注册并使用达一定年限的商标的继续使用,但是对于是否影响地理标志本身的注册并未作出规定。越南的法案中也是只排除了在先商标侵犯在后地理标志的可能,但是对两者之间的确切关系也未作出相应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