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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与混淆的关系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见于《商标法》第十三条,在这个条文中,包含了对驰名商标的两种保护方式,第二款出于“容易导致混淆”进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第三款出于“误导公众”进行已注册保护。“容易导致混淆”很好理解,但至于“误导公众”,公众之所以被误导,也只能是因为产生了混淆。这样看来,“误导公众”与“容易导致混淆”并没有任何区别,都没有超出传统的混淆理论。
    法释〔200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9)第九条1对于“误导公众”的解释完全超出了传统的混淆理论范畴,“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样的表述似乎与混淆的出处混淆(直接混淆)和具有经济关联混淆(间接混淆)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反而与欧共体《第一号商标协调指令》中的第4条第4款(a)项非常相似,这表明我国对淡化理论的承认。但这样将淡化理论叠加到混淆理论之上,是否意味着淡化是一类特殊的混淆。那么淡化和混淆有什么关系呢?本文认为“淡化”与“混淆”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侵权形态,它们之间有诸多不同:
    1.保护客体不同。混淆理论是为了防止消费者因为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而选择了错误的商品或者服务,所以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利益;淡化理论保护商标是因为一些人为的恶意行为导致商标和商品之间的唯一联系性消失,也就是商标的显著性降低,所以保护的是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从混淆理论发展到淡化理论,我们可以看到商品经济发展的趋势,以前人们更注重商品的质量,因此商标保护的是公众因分辨不清商标而买到质量低劣的产品;随着广告的发展,人们生活品质的提高,购买商品更加注重的是品牌后面的理念、文化等,这时候商标保护是在保护商标权益人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2.适用的范围不同。混淆的适用范围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使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跨类混淆,看似突破了传统混淆理论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但根据法释〔2009〕第十条规定,还要考虑到具体案例中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而这种关联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 “类似”的认定,由此说明混淆的适用范围仍然以关联商品为限。“淡化”的适用范围不以相同、类似为前提,但以相联系为前提,这里的相联系与跨类混淆中的相关联不同,这里的相联系是指商标与商标之间的关联程度,而完全不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
    3.损害的价值不同。商标在最开始的价值是区别来源和彰显身份,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价值即广告价值。商标本身即具有广告宣传功能,这是因为人们对于一些有影响力的商标已经有了下意识的反应去联系到唯一的商品。淡化与混淆产生不同,因此很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体系上将两种形态明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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