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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区分
    在知识产权法学界上,知识产权对象与客体之间区分的观点最早由刘春田教授提出,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在2009年出版的《知识产权法》一书中,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相对于客体,也就是对对象所施加的行为而言,是第一性的事物,是权利客体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因此,不管是“利益关系说”,还是“行为说”,都需要区分知识产权对象与客体。
    对于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的区分,郑成思教授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认为这种区分混淆了权利内容与权利客体,近乎文字游戏。学界中持赞成意见也很少。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对象,本身就有着太多的分歧。存在着无形财产说、智力成果说、符号说、信息说等多种观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就难以进一步研究知识产权对象与客体的区分问题。第二,在民法学领域中,对于民事权利客体是什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通说也是认为民事权利客体就是法律上得为支配的对象。因此,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区分很难从民法学中直接获得理论支持。第三,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意义方面的论述似乎尚不够充分。为什么要作这样的区分?这种区分对于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实践的意义是什么?这种区分的意义仅仅局限于知识产权法领域,还是对整个民法理论和实践均有借鉴意义?这些都是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时必须大力论证的部分。
    因此,研究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区分,应当注意以下三点:首先,必须清晰地界定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概念,指出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其次,区分权利对象和客体,无疑是在民事权利逻辑结构中引入客体这样一种新要素。权利客体概念既不能与既有的法律关系理论相抵牾,也不能与利益(权利目的)、权能(权利内容)、对象等既有的权利要素乃至权利本身重合,否则,这种区分将毫无意义,纯粹是一种文字游戏;再次,必须充分地论证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的意义对整个民法体系的意义。本文将知识产权对象界定为“知识”,将知识产权客体界定为“知识功能”,进而探讨对象、客体区分对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整个民法体系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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