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体系同一性理论应当超越客体形态和客体来源
客体来源视角与客体形态视角的区分,对有体物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以两者的相互独立为前提。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有体物来源于人的体力劳动,劳动把有体物从消极共有的自然状态中解除出来,从而劳动者获得有体物的所有权。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作为客体来源的体力劳动没有根本上改变有体物的客体形态。即便人将苹果种子培育成苹果树,人力劳动依然遵循着自然规律,不可能将苹果种子培育成樱桃树。因此,对于有体物而言,客体来源和客体形态是相互独立的,甚至有学者在严格区分客体来源和客体形态的基础上,质疑了洛克的劳动理论。例如Hettinger 教授认为:“假如劳动成果是有价值的,劳动行为将这种有价值的财产权赋予劳动者,那么也只能赋予劳动者其所增加的价值,而不是最终成果的总价值。”由此可见,客体来源和客体形态的相互独立根源于有体物的物质性特征。客体来源是从人的视角对有体物的来源追溯,客体形态是从物的视角对有体物的形态观察。由于物质性说明有体物具有独立于人的客观性,无论从人的何种视角观察有体物的来源,比如劳动、先占、混同或者继承等,都不可能改变有体物的客体形态。
相比之下,非物质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来源和客体形态不是完全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具有主观性和普遍性,其客体形态是人为选择的结果,换言之,知识产权的客体来源决定了客体形态,所谓知识产权客体理论从客体来源到客体形态的转变,自然存在前提错误,甚至误读了智力成果说。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理论并没有准确理解智力成果说,甚至何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来源尚不清晰,存在智力成果知识化的现象。知识产权的英文表述是Intellectual Property,字面含义是“智力财产”,而不是“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是Intellect 的形容词,Intellect 是指“理性思维的能力”。无论是知识产权的“知识”,还是智力成果的“智力”,它们都是指知识产权客体需要依靠人的理性思维,有体物则依赖于人的经验直观。如果把认识对象看作可触可见的感性存在,对它的认识就必须通过感官的经验感受;反之,如果把认识对象看作抽象的一般规律、本质或共相,那么对它的把握就要运用理性的抽象思维。智力成果说的真正含义是知识产权客体来源于人的理性思维。遗憾的是,诸多知识产权客体理论在批评智力成果说时,往往将“智力的”偷换为“知识的”,这已经偷偷地从客体来源视角转到客体形态视角,放弃了通过以人为基础的客体来源路径来考察智力成果的方法。智力成果被等同于创造性的知识成果,从而无法涵盖商业标记等非创造性客体。
知识产权客体有赖于人的理性思维,所以人与有体物的关系与人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关系是大为不同的。人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和认识不是消极被动的,具有积极主动的塑造作用。首先,个体的创造行为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形态具有本质性的塑造作用。作品源于创作行为,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要件,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基于人的独立创作,并没有侵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实质是对企业商誉的保护。商誉的内容和边界是随着商家的经营活动而发生变化的。其次,法律对知识产权客体形态的塑造同样具有重要作用。与有体物不同,法律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塑造不是被动的。法律在塑造无体财产时起着创造性或者至少是重要的作用。换言之,与许多人所表明的相反,并没有任何作品或者发明的核心或者本质是自然存在的,然后只不过由法律发现了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 条,对作为商标法客体的商誉的判断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基础。更典型的是专利审查制度,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6 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请求书直接划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最后,使用者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利用同样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一种再塑造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中,法院需要考虑通过知识产权使用者的认知标准判断客体的实质性相似。此外,在后现代主义视野下,作品的使用者对作品的利用具有决定性作用,其对作品的解读已经超出了作者的创作行为。人类文化创作活动的真正价值,不是已经造出的文化产品的解构或其中的意义,而是文化创作活动的不断更新的生命力本身。
知识产权的客体形态有赖于客体来源,那么知识产权客体理论单纯考察客体形态就是不现实的,需要寻找超越客体来源视角和客体形态视角的新的理论路径。既然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和认识有赖于人的理性思维,这就说明人的理性思维具有超越客体来源和客体形态的根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