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应当如何规范商标延伸问题
对于商标延伸问题,由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问题,宜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即《商标法实施条例》、法律规范即《商标法》各个层面中对相关问题予以分层次逐步规范。
1.司法解释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7、8、9条的规定中25,既规定了不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之间彼此独立,明确其不具有当然延续关系的一般原则,又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具备相应条件的基础商标商业信誉可以延续,其中明确地规定了该条件是“商标注册人的基础商标需要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相混淆的情况,可以说是“破冰之举”,具有很大积极意义和借鉴意义。《审理指南》第8、9条的规定实质上是要求基础商标首先需要积蓄一定的能量而且所积蓄的能量能够导致公众区分商标来源,基础商标才能延伸,这与美国司法判例中处理“商标家族”问题的理念是一致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对商标延伸问题予以专门规范。
但是,该《审理指南》存在问题在于:一是仅涉及到注册商标和普通商标的延伸问题,没有对未注册商标的延伸问题(即基础商标在未注册即使用而产生了相应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的延伸问题)、驰名商标的延伸问题作出规定;二是没有规定对延伸商标在未注册即使用而产生了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与引证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何处理;三是对商标法理论中的“商誉”解释和规定为“商业信誉”不妥,“商誉”(goodwill)概念最早起源于1810年英国的Cruttwell案26,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是相关公众对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良好评价和声誉,即“商业声誉”,其应当包括对经营者自身信用的良好评价和对经营者提供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的良好评价两个方面,而“商业信誉”通常仅指对其信用的良好评价,因此建议将《审理指南》中的“商业信誉”改为“商业声誉”或“商誉”。这一点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也可以看出来,商业信誉只是商誉的一个方面。另外,由于我国商标法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视为我国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对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27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延续该精神。为此,为全面规范商标延伸问题,建议今后的司法解释还需作出如下或类似的规范:
A.下列情况下,导致相关公众将该商标或其近似商标与原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权利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标的商业声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注册:
(一)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及他人未注册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将该商标或其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二)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将该商标或其近似商标使用在各类商品上。
B.对于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商标权利人将该商标或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导致相关公众将两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权利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声誉可以在在后使用的商标上延续,产生权利冲突的,基础商标权利人对在后使用的商标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可以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2. 行政法规规范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规定服务商标“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在商标局“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一律规定中断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固然执行起来“一刀切”、便于操作,但是这样的规定没有考虑驰名商标所凝结、承载巨大能量的延伸和延续能力,以及驰名商标基于现实中的多种原因导致中断使用的情形,过于武断,建议进行修改,借鉴欧盟规定的5年期限28,宜规定为“停止使用前5年内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中断5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3. 法律规范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注册三年不使用可销的规定,同样没有作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建议借鉴欧盟规定的5年期限,增加一款为:“停止使用前五年内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五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