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著名商标制度的弊端
(一)著名商标评选缺乏上位法依据
我国《商标法》及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中并未出现“著名商标”概念,规定商标国际保护的《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中也并没有与之对应的称谓。可以肯定,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中并不包括著名商标制度,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不具有法律关联性。但几乎各地方著名商标认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其立法依据中都这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法。”可见,地方法规名义目的在于实施《商标法》,实际目的在于为著名商标制度寻求基础依据,不过这一依据经不起逻辑推敲。“著名商标”一词本身具有臆造性,这一概念并未得到法律认可。由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确立的著名商标制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规定的“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同时也不符合“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的情形,因而地方政府在立法权限之外实施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显然缺乏正当性[7]。总之,著名商标制度的设计“名不正,言不顺”,难以经受现代法治原则的考验,也无法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循。
(二)忽视商标由标志到品牌的演进机理
一个标志从商标到品牌的演进,一般需要经历区分来源、保证品质、彰显个性等过程。企业在这个演进过程中发挥主体作用,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品性贯穿市场竞争的始终。商标品牌建设绝非朝夕之事,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商标品牌建设的渐进过程和企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切忌急功近利。一个标志能否注册为商标、商标品牌价值大小、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等,都是市场的判断,是由消费者的认知决定的[8],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具有决定性作用。从推动市场主体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新的角度看,应当最大限度地排除公权力的不当介入。商标品牌建设中的市场主体是企业,政府在市场环境下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是制度保障,而非代替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企业信誉和品牌影响力的提升是企业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培育商标声誉、获得消费者认同而长期积累的结果,这绝非政策扶持所能给予。此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执行者,在赋予自己权力的同时不能被有效监督,便极易导致规则滥用和腐败滋生。
(三)背离市场竞争立法宗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的宗旨在于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自由与公平。著名商标制度则是地方政府人为制造的畸形竞争制度,非但没有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反而在市场竞争环境里设置重重障碍。在著名商标的认定上,政府干预现象严重——其认定数量、评审专家、评审标准等均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认定和保护规则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特征。著名商标制度的认定对象仅包括在本地注册的商标,而本地市场中的外地注册商标则相对处于弱势,使得外地企业难以打开本地市场。地方保护主义致使不同地区之间形成贸易壁垒和垄断格局,非但不利于企业持续发展,还将严重阻碍企业创新。著名商标保护制度规定地方政府应当积极为涉诉著名商标寻求维权帮助,规定本身就存在以行政力量干预司法之嫌;再者,著名商标是商标持有者的“保护伞”,政府公信力的背书影响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也将在所难免。这种情形不仅会使相对人在商标纠纷处理中处于弱势,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且还可能扰乱司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