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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冒商标注册的贡献
    根据德国业界的理解,其反假冒救济体现在若干制度中,既包括商标法,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
    1.《德国商标法》
    德国的商标制度被认为属于“双轨制”。既有一套注册授权程序,也承认通过使用可确立商标权。根据《德国商标法》第4条第2项,未注册商标,如果具有了“第二含义”,也可确立商标权,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第二含义”的内涵成为理解该项制度的关键。
    “第二含义”,是商标法领域的基本概念,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此概念作为相当多制度的基础,比如描述性标识的获得显著性制度,比如将之作为商品外观、单色、甚至声音等获得商标保护的基本前提。按照一般的理解,“第二含义”指的是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产生的特定指向力,即相关公众已经将该标识与某确定的商品来源建立了稳定的连接,看到该标识,就会认为商品来自于该确定来源。“第二含义”是一种真实的市场状态,只可能通过使用、广告、推广行为等真实的市场努力获得,仅仅将商标注册,并不会导致“第二含义”的产生。
    在德国,获得“第二含义”的未注册商标也可获得商标权,可以禁止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进入该地域。其禁止权范围,以他人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为边界。这里的“混淆”并不完全同于注册商标意义上的混淆:由于其保护前提是获得“第二含义”,这里的“混淆”,实际指的是相关公众将他人的商品误以为是获得“第二含义”者的商品,即“误认”。这种误认式的混淆,在实际的形态上,类似于英美普通法中的“假冒”。可以说,德国为获得“第二含义”的未注册商标授予的,是一种地域范围、商品范围都不确定的,以禁止“假冒”为其边界的商标权。
    2.《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涉及商业标识的内容,规定于第4条第9项。依据该规定,那些会不可避免地导致购买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据业界人士对该规定的介绍,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反假冒”制度。从法条用语来看,本条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因其并未限定客体。
    至于其《反不正当竞争法》本项规定与上文所论《商标法》第4条第2项的关系,按照其业内人士的理解,如果相关标记已为《商标法》涵盖,适用《商标法》;未被《商标法》涵盖,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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