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商标恶意抢注制度应对与纾困路径
1 提高商标抢注和囤积成本
虽然《商标法》第49 条第2 款明确规定,注册的商标在无正当理由连续3 年不使用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鉴于我国商标注册和维持成本较低的状况,该规定实际上仍为商标抢注和囤积者提供了巨大的利润空间。一方面,撤销未使用的商标是依法申请的行为,其撤销不具有必然性。另一方面,商标抢注者可以在较低的经济风险中,把大量资源投在有潜在价值的新品牌名称上,然后在3 年或更长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转售或再许可给被抢注者。
因此,只有提高商标抢注和囤积成本,增加商标抢注者对抢注和囤积商标的维护成本等经济风险,才能有效遏制抢注者的投机心理。
具体而言,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若申请人从注册之日起没有将其用于商业活动,则应对申请人逐月收取商标闲置费,该费用采取梯度计费模式,收取的比例按照商标闲置期间的长短逐月成倍提高。若3 年期满时,仍未使用或申请人在3 年期间内未及时缴纳商标闲置费,商标局无需经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即可直接撤销该商标。
2 完善商标审查制度
商标先使用者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抢注者的抢注行为,无法在商标审查阶段及时提出异议,这就导致后期商标无效异议、侵权之诉等,造成维权成本上升,浪费了社会资源。为有效遏制商标抢注行为,在未来《商标法》的修订中,可以参照美国《兰哈姆法》,以“打算使用”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前提,即要求申请者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向商标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已经实际使用该商标或为此作了必要准备,该种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已经或正在置办工厂、店铺、购买设备、原材料和其他准备。若申请者仅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声明有使用意图,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则应当认定其没有实际使用意图,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
3 构建商标抢注行为的惩戒和赔偿机制
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法律效力得以实现的最终保障,但我国目前对于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并未构建体系化的惩戒和赔偿机制,仅规定了驳回注册申请和宣告商标无效的法律后果,导致抢注违法成本过低,加剧了抢注者的投机和侥幸心理。就域外立法而言,日本为商标抢注者制定了严格的追责制度,《日本商标法》第79 条规定,以欺诈行为取得商标注册的构成犯罪,对实施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和法人以及自然人要课以罚金。美国也规定了在被抢注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抢注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返还商标、赔偿损失等。我国可参照此种立法模式,在《商标法》中规定,在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者应对被抢注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投入的成本以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课以罚金,金额以权利人所受损失或商标抢注人获益的金额按比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