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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认定
    1 “恶意”的认定标准
    善意与恶意,是行为主体对其行为及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本质上属于心理意识层面,要对其做出法律评价,就需要参照言语和身体动作等外化的表现形式予以确认。我国《商标法》未对“恶意”的内涵及判断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故参照民法基本原理,“恶意”即为故意,其需要从主观上当事人明知或者因欠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应知而不知和客观上采取不正当手段来界定。
    2 明知或应知
    明知和应知的内容应包含两方面:一是该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客观事实;二是造成混淆,影响在先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一般认为,当事人间具有特别结合关系的,如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人或代表人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确立前的磋商阶段、代理或代表关系存续期间和代理或代表关系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当认为其对委托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情况明知,该种特别结合关系本身可用来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的主观状态。在不具备特别结合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若商业标识在某一地域范围内长期使用,为消费者熟知,且行为人在该地域长期从事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消费和服务,则可合理推定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商业标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客观事实。若此时行为人将该商业标识抢注后继续在该地域范围内使用,则认为行为人认识到了损害在先使用者利益的后果,是为明知或应知。
    此外,对“明知或应知”的认定,还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抢注者与被抢注者是否存在经贸、人员往来或其他纠纷,抢注者是否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的不正当竞争目的,使用中是否存在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等。
    3 不正当手段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的注册制度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先到先得”的制度在本质上鼓励了商标抢注行为。我国《商标法》第32 条也并非禁止一切商标抢注行为,只有在行为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非法抢注。实践中,评价是否为不正当手段,需要结合“明知或应知”和“有一定影响力”两个因素加以认定,其本质上就是看抢注行为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商标注册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注册,或恶意反复抢注、连续抢注、大量抢注的,或在商标注册后并未实际使用却存在胁迫交易、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侵权赔偿金等不正当行为的,均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商标。
    综上,“明知或应知”应以普通社会公众的认知能力为判断依据,“恶意”不仅是指主观不正当竞争、牟利的心理和不真实的意图,还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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