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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侵权立法的必要与相关政策考量
    竞合侵权行为及与之对应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学者依据现有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而总结的学理分类,故该类侵权形态及其责任形式均具有现实的法条基础。11因此,若生产者与销售者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确可归类为竞合侵权行为,并依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分配责任,则有必要进行立法上的准备。
    前文已经依照不正当连带责任规则界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不同情况下的责任分担,依据不正当连带责任理论,生产者为最终责任的承担者,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销售者对于生产者具有追偿权,而且应为全额追偿权。关于该点,立法政策似乎有必要加以探讨。虽然销售者的行为属于提供条件的从行为,但其行为本身即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若其存侵权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最终由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承担补充责任等,亦属正当。若严格按照学理上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处理,赋予其对生产者全额的追偿权,其仅承担追偿权不能受偿的风险,与其侵权行为之代价是否适应,应有探讨空间。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未来不妨在《商标法》中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作更详尽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已承担赔偿责任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生产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且销售者有过失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但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生产者在销售者已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当然,上述立法建议远未成熟,相关问题尚待更深入研究,本文希冀抛砖引玉,以促更好解决这一实践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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