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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存商标取得制度及其问题
    我国自1983年实施第一部《商标法》起,就确立了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现存的商标法历经1993年、2001 年、2013 年三次修改(2019 年的修正案尚未生效),注册取得商标权依旧是我国商标权取得的基本模式。我国注册制度的基本模式,并非完全无视商标使用在商标权取得中的重要作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条文都体现了对商标实际使用行为的保护。总体而言,我国在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基础上,构建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及未注册普通商标的不同保护模式,对未申请商标注册但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人也提供了法律保护。
    虽然我国商标立法结合商标实践逐步完善商标取得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的商标取得制度是产生商标恶意抢注和商标囤积现象的根本原因所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商标注册量不断攀升,2018 年,申请量737.1 万件,注册量500.7 万件,国内有效商标注册量同比增加32.8%[1]。注册量在逐年攀升,商标的闲置率也高居不下,已经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我国商标存活量达到1 114万件,商标闲置率却高达50%[2]。而实际中的商标囤积率可能远高于此。商标的生命在于实际使用[3],没有商标使用,商标就不能发挥识别功能,也不能为权利人积累商誉,因此囤积的商标无法发挥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创造财富的作用,反而会占据有限的商标资源,最终会导致商标体系无法正常运行。
    既然当前的商标注册取得模式存在弊端,那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变更现存的注册取得体制;是否引入美国《兰哈姆法》采取的使用取得体制,从根本上重构我国商标权取得体制?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从商标法的本质出发,对商标取得制度的选择和构建进行详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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