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商标权人获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3367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插头等电工产品。该商标自2010年11月6日被核准转让给张红、王绍业、张文共同享有,且从被核准注册至今一直被持续使用。
被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1424486号图文组合“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即灯、灯照、照明器械及装置等。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注册了第4426527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并于同年9月7日注册了第442652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即报警器、电池、电熨斗、信号灯、闪光灯(信号)。欧普照明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注册了第4983580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插头等电工商品。
依据上述实际情况,首先,原告注册“欧普”商标无恶意抢注行为,可从恶意抢注构成要件简析。(1)主观要件:原告申请该商标无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意。原告注册商标一直持续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工商品上,在此期间并未发生高价转让、许可使用该商标行为;(2)行为要件: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此证据需要被抢注人提供,此案中的被告并未能提供原告“欧普”商标是以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方式注册;(3)客观要件:注册成功。此要件需分析被抢注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
根据材料,并不能得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时,其商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原告无囤积商标行为。原告没有像“奥普”案中的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不正当地大量注册一些企业已使用并具知名度的商标。再次,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注册“欧普”商标已共存十五年,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提起原告1423367号注册商标无效之诉。最后,涉案商标应属臆造性商标,其固有显著性较强,加之被告的持续使用行为,相应会获得一定知名度,故其受保护程度较大。
综上,此案原告没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造成商标存在瑕疵行为,且涉案权利商标固有显著性不弱并一直被原告持续使用,故原告权利应获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