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商标侵权人是否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及该抗辩是否成立
合理使用制度是限制商标权的措施之一,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且抗辩成立的,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被控侵权人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的,控方应当针对被控侵权人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就被控侵权人的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依法进行反抗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合理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认定。在米金龙与西安市新城区米菊英泡馍馆(以下简称米菊英泡馍馆)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米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对该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的目的是为了说明服务的提供者是回坊米姓家族人,“老米家”文字在此仅构成描述性因素,并非为了指示该项服务的来源;米菊英泡馍馆对“老米家”字样的使用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米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字样不侵犯米金龙“老米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老米家”文字并非为了指示该项服务的来源不符合本案事实;“老米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不能使相关公众仅以“老米家”注册商标即和米金龙或者米菊英泡馍馆唯一的、具体的服务提供者产生联系。因此,米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的行为并未侵害米金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