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连带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之后连带债务法律规则成为侵权连带责任的一部分,其适用均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第一种是共同侵权行为都适用连带责任,强调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第二种是德国体例,共同侵权行为、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适用侵权连带责任[4](P110)。虽然上述两种观点说法不一,但法律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原则均有明确规定。行为人之间基于主观、客观共同的过错或者行为之间的相关性,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某种共同的因果关系,故共同侵权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重要原因[4](P112)。虽然近年来,平台提供者在中国发展势头不可小觑,但整体而言仍然是新生事物,无论是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定义、身份定位,还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立法界和理论界目前还尚无统一的结论。关于连带责任,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公共政策说[5](P9)。第二种观点为共同侵权行为说[6]。
公共政策说认为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行为成立间接侵权,其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未尽到对他人权利的保护。由于商铺经营者实施销售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商品种类复杂多样,相似商标难以界定,其商品信息以及个人信息并不会轻易被被侵权人发现,因此,法律制定者如果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明确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让商标权人直接起诉基于不作为或监管不力而承担责任的平台提供者,让权利人获得及时充足的救济,之后平台提供者向直接侵权人提起追偿请求,因此,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的责任[5](P10)。
共同侵权行为说认为交易平台提供者基于其与商品销售者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其一,商品销售者售卖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平台提供者获知事实后,应当采取办法而未采取,不论故意和过失,都加重了损害后果。其二,二者在行为上相互联系,根据法律规定,平台提供者对该平台负有管理义务,在得知侵权事实后本应采取积极措施,但因其消极应对而使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继续发生,因此,二者在行为上具有关联性。其三,假如平台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获知侵权事实后迅速采取了必要办法,使得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迅速得到遏制,平台提供者就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相反若其不作为,则其与商家的行为一起成为损害加大的共同原因,故从因果关系上讲二者有一定的关联性。其四,假冒商品侵害的是商标权,由于损害大小难以具体化,故责任承担亦无法明确分担。
公共政策说认为基于政策的考虑,由于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网络交易中被侵权人属于弱势群体,故应以保护弱者为其政策导向。这个观点从网络侵权的不同角度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也需考虑到网络侵权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的差别,网络商标侵权有别于现实生活中的侵权,前者以信息传播为主,受害的客体是商标权,其具有连续性、及时性等特殊性质,但所受到的损害却是深远的。当商品销售者发布侵权商品后,损害后果不会终止,信息存在的时间越久,损害后果越大。因此,在承担责任方面,以有违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一种合理的途径。
然而,在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中,侵权人发布侵权商品后,损失并未停止,且处于不断扩大的状态。平台提供者移除侵权商品信息链接之时,便是损害后果终结之时。若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或收到通知后依旧不作为,则产生的损失加大部分便是由该平台提供者和该销售者共同造成的,因此,平台提供者就要对自己的不作为而产生的后果负担责任,这与第三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需要承担责任的区别之处,同样也是公共政策行为说的不足之处[7]。此外,从司法实务来看,目前我国多发的侵权案件中,拥有商标权的都是实力强劲、资金雄厚的公司,从市场影响、诉讼费用等方面考虑,实践中很少有公司和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通过直接起诉等法律途径去直接面对平台提供者。因此,弱者保护论并不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故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适用共同侵权行为说是合理的选择。
共同侵权行为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其实质是各个侵权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说”认为其在于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或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故不管是严格的“主观说”还是“客观说”均欠缺合理性。如果不能明确两个以上行为人具体实施何种行为,那么责任如何分担,便是“主观说”理论最大的不足。若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行为因为巧合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侵害后果就苛以连带责任,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存在漏洞,不论适用如上哪种观点,侵害方和被侵害方之间利益衡平的实现依旧有待完善。
同时,由于被侵权人的力量相较于平台提供者而言相对弱小,寻找侵权人的困难较大,故为了迅速及时地保障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权侵害,在平台提供者有过错的情况下采用“折中说”无疑是合理的选择。在“折中说”论下,平台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销售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若其对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事实知情,即使其就侵权与网络用户无意思联络,依旧认为其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上存在过错,与网络用户成立共同侵权,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平台提供者作为店主侵权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发生在其网站的商标侵权不能视而不见,规定其除了要审查交易主体的经营资格、保障商品和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以外,还要负责保证网络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由此可见,网络市场虽然是虚拟的市场,但并不代表没有秩序和管理。平台提供者是虚拟市场的管理者也是监督者,担负的责任却是重大的,这与传统的市场没有区别,市场管理者对于虚拟市场中所为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纠察,不能成为侵权者的庇护者。假设平台提供者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则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当然,其所承担的责任要有限度,如果其已尽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但仍然不知道或者没有证据表明其知道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折中说”弥补了“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不足,也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网络交易各方的利益,同时便于司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