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晰商标近似的司法判断规则:立足于“客观标准”
我国商标近似判断应当持客观标准,其目的就是尽量消除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的主观干扰因素,仅是对商标客观要素进行比对与判断。现阶段,我国司法实务界亦提出若干外观判断规则,主要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比对原则”、“要部比对原则”和“隔离比对原则”,现简述分析如下。
首先,采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标准为判断标准”系深度契合《商标法》的立法旨趣。消费者作为重要的市场参与主体,亦是产品的直接受众主体,即便商标法并未赋予消费者积极的诉权,但是《商标法》具有多元的制度利益与制度功能,消费者权益恰是商标制度所欲保护的制度目标之一。
其次,采用“整体比对规则”和“要部比对规则”是落实客观标准的主要方法。“整体比对规则”是指,将商标作为整体看待,不再将商标拆分成各类要素逐一比对。适用“整体比对规则”主要是考虑到,消费者一般挑选商品时,大抵是通过对商标的整体感知进行判断,而非逐一判断各组成要素。诚如美国法院认为,相似性的检验标准应该集中于商标整体效果的基础上,而不是商标个别特征的比较。欧共体法院亦认为,相关公众一般是以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识别,对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应当把商标作为一个音、形、义的整体来审查。“要部比对规则”实则是对“整体比对规则”的有效补充,即消费者对商标整体的认识程度主要取决于商标主要元素所发挥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整体比对规则”与“要部比对规则”应当呈现主次之分,即优先适用“整体比对规则”,进而适用“要部比对规则”。即便主要部分对商标整体效果的影响起着较大作用,但是,如果其他组成部分的作用没有微弱到可以忽略的程度,还是不能仅仅比较主要部分就对商标是否近似作出判断。
再次,采用“隔离比对规则”之目的是尽量消减同一环境中引证商标对诉争商标在一般消费者认识中的影响。现实中,消费者很少有机会直接比对两个商标,仅能借助于记忆中不完整的印象进行选择;由于消费者对于不同种类的商品的注意力是不同的,在比对时需要根据商品不同的种类以及销售时不同的条件,赋予音、形、义不同的权重。因此,比对商标时,应当将各商标置放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内进行观察、判断。
最后,不再适用“考量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的判断规则。承继上文可知,商标近似的考量标准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要素。因此,在商标近似的判定问题上,不能再援用“商标知名度与显著性愈高,其判断混淆可能性愈高”的一般认知。究其原因,商标近似与导致混淆的结果实质应当被视为不同性质的问题,即便两者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因此,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应当在商标近似判定问题上剔除“考量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的判定规则,而应当将其视为造成混淆可能性的认定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