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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性使用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性使用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先决条件,这一直觉推理可以追溯到以注册商标权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观点。我国和加拿大都认同商标性使用的法律地位,这与两国商标法皆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商标法》(2013)第7章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加拿大《商标法》第19条规定,除另有法律规定外,商标一经注册,除非宣告无效,注册人享有加拿大范围之内“专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exclusive right to use)。从字面上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应及于禁止他人将注册的标志当作商标使用;未当作商标使用,则不受商标法调整。如果误导公众,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为此,加拿大《商标法》第20条规定,当被告使用“混淆性商标”(confusing trademark)才被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认定被诉行为不是商标性使用后,加拿大法院仍会继续考虑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仿冒”*。我国商标制度与此类似。《商标法》(2013)第57条明文规定,被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该法第58条亦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然而,以“商标性使用”界分商标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不足取。其法律理由不足,而且容易导致制度混乱。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方面,“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仍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勉强称之为“商标性使用”而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有过分扭曲词义之嫌。另一方面,以“突出使用”与否作为法律适用的标准,难以实现法制统一。不突出使用而误导公众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突出使用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适用商标法。然而,“突出使用”只是程度的差别,而不是本质差别。更让人迷惑的是,《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50条第1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问是否“突出使用”。但应当承认的是,未经许可,无论是把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还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只要误导公众,行为性质没有本质的差别。现行商标法厚此薄彼,缺乏充分根据。
    深究起来,对于商业标志保护,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严格区分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历史上,商标法保护限于臆造性标识和任意性标识。描述性文字和符号,以及其他可以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或图形,包括商品的物理形状、包装的外观等等,都不受商标法保护。如果它们客观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只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随着商标侵权之诉和反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法律分界的弱化,商标法开始对可识别商品来源的描述性符号或标志以及商业外观进行保护*。就我国商标法而言,图形、颜色组合、三维标志(包括商品外形)等元素,皆具有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资格。它们同时可以构成商品外观、包装装潢的元素,发挥装饰商品的作用。如果具有显著特征,则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保护*。两部法律保护对象的差别已经局限于注册与非注册之分*。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志保护的隔阂一旦消融,也就没有充分的理由坚持商标性使用必须是当作严格意义的“商标”予以使用。我国和加拿大两国法院都对“商标性使用”中的“商标”予以宽泛的解释。无论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还是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只要识别商品来源,都可视为商标被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然而,即便把“商标性使用”宽泛地解释为“当作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其作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先决条件仍不免陷入法理困境。下文对此将予以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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