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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商标价值高低对法定赔偿的影响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涉案商标价值高低的判断是合理酌定商标权人侵权损失的另一重要维度。从逻辑上讲,涉案商标的价值越大,权利人遭受损失的程度才可能会越严重。如果涉案商标的价值极低,以至于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则难言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的经营利益造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损害。
    一般来说,涉案商标价值的高低与商标的广告宣传力度、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时间、销售规模等因素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就特定个案而言,关注涉案商标在侵权行为地被消费者的知晓程度对于判定涉案商标价值的高低更具决定性意义。例如,在浙江丽水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在各省市投放各类广告的证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行相应的广告宣传而使其产品在当地市场上享有相应的知名度并得到相关消费者高度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立马品牌已经为侵权地相关消费者所知悉。据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的产品质量声誉和市场销量造成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虽构成商标侵权,但却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在某些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商标虽然在客观上具有相当程度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涉案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特殊性也可能会削弱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使公众的消费选择更多的依赖于其他非商标因素。例如,在江苏镇江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指出,“原告的注册商标虽在丹阳周边地区的英语培训领域享有相当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少儿家长对培训机构的认可度和忠诚度更多取决于学校的师资、教材、教学方式、教学环境以及费用承受能力等众多因素而非单纯的品牌及品牌价值。雄厚的师资、老师的亲和力和教学艺术、先进及符合少儿语言学习特点的教材、良好的环境、适中价位等均可对相关公众产生入学吸引力。”而在浙江高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法院也认为,“考虑到音像制品作为一种特殊的版权产品,其市场及其利润取决于包括作品本身的受众范围在内的多种因素,并由著作权人将特定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分割给复制出版发行、销售网络传播等环节具体受让享有——被告虽在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上标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字样的标识,但此举仅用以表明其经销商身份,且音像制品的特点决定了被告的上述标注行为对消费者选择的影响力有限。据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现实的经济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尽管原告商标具有很大的市场价值,但受被告侵权样态的影响,原告的商标利益损失与商标价值之间并不当然的呈现正相关关系。以驰名商标所受到的跨类保护为例,在此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相当大的跨度,以至于根本不会令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但另一方面,被告不当利用商标吸引力、非法染指商标显著性、独特性的意图却十分明显。从学理上讲,此类行为对商标功能的侵害具有累积效应和潜移默化的特点,尽管在单一案件中,涉案行为对商标功能的影响通常是微不足道或难以测定的,但如果任其蔓延发展,势必会大大削弱商标的影响力与市场价值。由此看来,法律对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的重心更多体现的是防微杜渐,而非为商标权人在个案中遭受的现实利益损失提供救济。基于此,美国国会在2006年对其1995年的 《联邦商标淡化法》进行修订时明确指出,只要存在淡化驰名商标的可能性,驰名商标所有人就有权诉请法院禁止相关行为。这一规定也间接表明,在驰名商标存在被淡化可能的情形,对商标权人的救济重点应在于制止侵权行为,由于原告的现实利益损失以及商标功能遭受的不利影响很难在具体个案中获得直接测定,法院的酌定判赔范围应当主要以商标权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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