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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应删除法条中“有一定影响”的规定
    此条建议也是希望扩大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保护的对象范围,即无论争议商标是否“具备一定影响”,都应当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理由是“有一定影响”的法定规则降低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本身所要保护的范围,违背了设立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本意,即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已经实际使用商标的事实和因此而产生的相应商业价值。[5]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中的立法目的,是防止他人率先抢注商标却不对商标加以使用的行为,保护已经使用商标却未进行注册的商主体的利益。无论商标在先使用人的行为是否使得争议注册商标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争议注册商标本质上就具有商标的功能,不能因为他人的注册行为剥夺在先使用商标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不能简单地根据争议注册商标影响力的大小来确定是否对商标在先使用人予以保护。
    此外,从现有的商标法立法体系看,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保护范围限定在具有“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实无必要。原因在于我国《商标法》的第13条、第32条已经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有关于禁止抢注具备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也就是说,驰名商标或者在特定区域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在先使用人都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3条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来维护权益。此外也可以依据《商标法》中关于禁止抢注的规定,防止他人率先抢注商标,防止损害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益。因此本文认为对《商标法》58条第 3款中的“有一定影响”的理解应当是商标的知名度并未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否则商标在先使用人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第13条、第32条达到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否则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对那些已在先使用但未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先用人,本文仍坚持将他们列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因为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维护和保障社会中自然形成的秩序。法律的制定应当尊重在先使用人的劳动成果,不能通过注册制度任意剥夺他人的劳动成果。因此,只要商标被商标先用人使用过一段时间,或多或少会因实际使用而产生相应的价值。这一事实不会因为商标被申请注册而发生改变。无论注册商标日取得什么样的广泛影响,法律都应当保护在先使用商标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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