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行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
诚信原则的立法目的,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契合,即“维护商标商誉,以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可以看出,通过保护商标之上的私益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商标法》的内在价值追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行为”与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冲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抢注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生产者、经营者通过对负载特定商业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经营而建立特定商业标识之上的商誉,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取稳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市场份额的继续扩张提供可能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仅是一项形式意义上的抗辩,也是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所享有的实体意义上的权利。抢注行为所窃取的恰为该商业标识之上基于合法市场经营和稳定市场份额所产生的无形财产利益。抢注人对被抢注的商标没有任何实质上的贡献,如财产投入、智力贡献等,“其不付成本而坐享他人之利”[2],因此,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与《商标法》立法宗旨所鼓励的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行为相冲突,也与私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从而不能正当化其“抢注行为”。
2.抢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具有可责性
在实行先申请制的商标注册制度下,商标抢注人基于不正当地占有竞争对手已经获取的商誉的不良动机而抢注商标的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责性。抢注行为人基于投机取巧和损人利己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知或应知在先使用人商业标识的存在而作为自己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在注册过程中对商标主管机关予以隐瞒,在注册后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也具有违法性。对于在先使用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言,抢注人的主观恶意更加显而易见。即便该在先使用人对特定商业标识的使用未达到“一定影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立法宗旨,抢注人基于“恶意”的抢注行为也不能产生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否则将破坏普通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
3.抢注行为损害社会利益
抢注行为会造成恶劣的社会示范,导致“寄生行为”的滋长。对被抢注人而言,抢注人借由抢注而攫取其商业标识之上的商誉从而抢夺他人稳定市场份额,打击他人合法市场经营,被抢注者(商标使用人)只能选择高价买回或被迫放弃被抢注的商标,必然会造成其市场经营成本的增加,市场竞争能力的减损。以商标为载体的商誉只能通过商标使用而建立,权利的地域范围也依商标的使用程度而定,此乃商标法最初也为最根本的功能定位。抢注行为滋生会破坏商标法的此种功能定位,造成商标与商品事实上的分离,企业的商标与其实体经营脱轨,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抢注行为,就其本质而言,乃为一种“寻租行为”*,对抢注行为,尤其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抢注”的放任,势必会造成市场经济的效率减损。就抢注行为所导致的在先使用人、消费者的利益损害,以及市场竞争的无秩序、无效率而言,这种非正义、非公平的结果也与司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基于以上分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制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作为私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从其本质而言,其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使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存在瑕疵,此种“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业标识而攫取他人商业利益的行为因其行为本身的非正当性、抢注人损人利己和投机取巧的主观恶意及该行为造成在先使用人、消费者利益损害,以及市场竞争的无秩序、无效率而言,其也应被给予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的商业标识的行为应予严格规制,而不能任由此种行为泛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