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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音商标注册的法律问题
    多样化、多元化、新颖化的非传统商标虽然纳入了我国的法律保护范围,但其仍处于萌芽阶段的保护,相关注册问题层出不穷。本文主要从声音商标的注册保护入手,为我国声音商标注册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几点建议。
    一、声音商标概述
    声音商标又叫音响商标,是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其除具有商标的显著通性,也有专属的特殊性,如无形、传播能力强、不直接依附在商品上等。
    声音商标的注册条件分为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实质条件又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我国《商标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显著性即为积极条件,是商品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能力,包括“识别性”和“区别性”两个方面。消极条件则是指特定情况下该声音不能注册为声音商标的条件,如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军歌相同或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就全国范围内目前公认的学说而言,声音商标的消极条件主要指通用性声音和功能性声音。程序条件是指申请注册声音商标时所必须具备的程序流程,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图样表示方法、文字描述性表示方法和混合型表示方法三种。
    二、对我国声音商标注册的思考
    声音商标的注册保护是稳定商标市场、激发企业再创新的根本源泉。为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保护企业、消费者根本利益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意识到我国目前声音商标注册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为此,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对我国声音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完善的思考。
    (一)显著性的认定
    声音商标的显著性是一段声音能否注册为商标的积极条件,其认定也一直是审查的难点。笔者认为,想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关键还是要看消费者在声音和商标之间能否建立特殊的联系。为此,声音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声音的使用时间、宣传效果、销售范围、辐射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并抽样调查不同地区的人对声音与商标联系建立成功的比例。同时,行政部门应该以“最低显著性”为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识别水平,集合声音的长度、商品与声音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
    (二)注册的排除领域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但结合前文分析,对于“功能性商标”和“通用性商标”,我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限制。笔者认为,这两种商标丧失了显著性,不具备注册为商标的基本条件。我国应该采取明确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将其予以排除,减少审查中商标申请人将功能性商标和通用性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提高审查效率。同时,我们也可以借鉴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在司法解释中对上述两种商标明确定义、适当列举,使得抽象的概念变具体,便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和消费者理解。
    (三)程序条件的形式丰富
    我国传统商标书面文件的申请采用混合型的表现方法。笔者认为该方法清晰专业,是声音商标形式条件理应沿用的形式。但在沿用的同时,应针对我国的音乐现状对注册申请的程序条件形式进行丰富。例如,考虑到我国庞大的民乐市场,可以规定音乐商标除了采用五线谱表示外,还能采用简谱的表现形式;用文字描述音乐声音时可以用文字展示其音调、音色、响度,也可以采用拟声词、象声词形象体现;基于播放媒介的不确定性,申请人应该准备多个声音样本的副本,定期重复提交等。
    三、结语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要想建立一个公平稳定的竞争机制,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就需要加强对商标的管理,严格商标注册保护制度。为此,我国更应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成熟的注册保护制度,立足我国国情,完善对我国声音商标的注册保护。这对完成《商标法》的基本任务、促进国际交流、增强我国文化竞争软实力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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