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商标抢注行为之救济
(一)现行法律的规制
根据我国的《商标法》的规定,维护在先权利可用的救济途径有两种:1、向商标权提出异议;2、请求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的规制显然在保护在先权利方面无法提供足够的救济。尽管通过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扩张解释可以将在先姓名权涵盖在保护范围之中,但是对于一些以名人姓名“谐音”作为商标进行宣传的情形不能很好地提供救济,例如“泻停封”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断这一类案件时往往以具有“不良影响”来做出判决。
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的规定以侵犯姓名权为诉由向法院起诉,但由于大陆法系的传统,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偏向于保护姓名权的精神利益,基本不涉及财产利益。另外可以就名人商标注册行为做出规制并提供救济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未经许可使用名人姓名是利用他人知名度获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名人不与擅自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的商家存在竞争关系,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法充分救济。
(二)完善建议
美国由于“姓名商业化”已经形成产业化的趋势,故而美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美国弗兰克法官在“海兰”一案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形象权”,不再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身份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形象权”开始被定义为一种财产权,一种仅与真实自然人有关的财产权,公司、合伙组织等法人以及文学、动画等虚构人物都不具有这一项权利。形象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姓名,是姓名的人格属性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构成形象权之侵害的赔偿则依该行为对个人身份之商业价值的损害程度衡量。
我国有部分学者主张借鉴美国形象权的立法,专门立法对名人商标权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名人商标权从姓名权的角度来说,可以以《民法通则》予以规制;从商标权的角度来看,也可以以《商标法》予以保护。从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既可能使被侵权人遭受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损害,又可能使侵权人从中获利,这两种行为都会构成侵权。虽然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质上包含对其的规制。因此,我国应将借鉴美国形象权制度与完善《民法通则》、《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相结合。
首先,可以借鉴美国形象权的制度,允许姓名商业化。即法律规定姓名权人可以对其姓名的商业价值予以开发、利用,包括将这一商业性的权利转让、授权他人使用以从中获取一定利益,这也是对市场条件下经济发展的适应。
其次,对于商标的相关案件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一概以“具有不良影响”盖棺定论。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名人精神利益的侵害。未经许可商业性地使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如果出现不良的商业影响,则会直接地影响社会对于该公众人物的评价,给该公众人物带来负面影响,这直接损害了其精神利益。2、对于名人财产利益的侵害。商家未经许可抢注名人姓名商标,导致该公众人物无法再对自己姓名的商业价值予以利用,造成了对财产利益的损害;侵害之赔偿可以借鉴美国形象权法的制度,依该行为对个人身份之商业价值的损害程度衡量。3、因名人姓名造成混淆。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4、不良影响。包括不良社会影响、不良政治影响等。例如北京市一中院在关于“克林顿”商标案的行政判决中认定:克林顿作为外国的姓氏,虽然是普通姓氏,但是由于比尔·克林顿曾经是美国总统,是公众广为知晓的人物。人们在提起克林顿姓氏时,容易想到前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特别是作为中国公众,其语言习惯呼叫的是外国人的姓氏部分,“美国总统克林顿”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故中国公众在看到“克林顿”商标时,容易与美国总统克林顿产生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将“克林顿”作为商标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关于利用名人姓名的“谐音”的法律规制。一些商家以“泻停封”、“锅得钢”注册商品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对于这一类的案件,一般认为应该以消费者是否会造成混淆为标准,即商标是否与公众人物存在唯一对应的联系。如果该公众人物以此为由起诉,应该承担相应的证明该“谐音”与其本人有唯一的联系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