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32条中“有一定影响”和第59条第三款中“有一定影响”比较
“有一定影响”是《商标法》第32条和第59条第三款都存在的因素,两条文在客观方面都要求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从字面表述上看两条文中的“有一定影响”应为同一含义,但很多国家对阻却注册和继续使用客观方面的要求并不相同。
日本对“有一定影响”的要求程度即被需要者广为认识的程度。有日本学者指出《日本商标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的先使用权中所说的在需要者中间被广泛认知和第4条第一款第十项拒绝商标注册事由中所说的在需要者中间已被广泛认识,虽然是同一用语,但是两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的程度要略低于后者所达到的程度。即第32条先使用权中的被广为认识程度和第4条拒绝商标注册事由的被广为认识程度相比,可以在更狭小的地域范围以及更低的渗透度等上成立。如果采文中前述的具体认定方式,则继续使用在地域、受众、形成时间和周知程度方面都可较阻却注册的标准有所降低。有学者则直截了当指出先使用权构成要件中在需要者中间被广泛认知的认定相比阻却注册事由的同一要件更为宽松。日本司法实务绝大多数的裁判也认为两者的范围并不相同。从daiw a咖啡和上岛咖啡两起案件的不同判决由此可以佐证继续使用所需达到的影响范围的确要小于阻却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
英国对阻却注册和继续使用所要求的影响程度也是不同的。在先使用商标如果要达到阻却注册的目的必须在大的区域范围内建立了商业信誉,在先使用商标继续使用则要求特定地域建立商誉即可。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单纯的只关注地域范围一个因素,阻却注册的“有一定影响”的范围也要大于继续使用的范围。
德国通过流通效果所及区域大小来确定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阻却注册还是可以继续使用。具有全国流通效果的在先使用商标可以阻却注册,不具有全国流通效果,仅在特定区域具有流通效果的在先使用商标只能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不具有全国性流通效果的未注册商标不享有阻却商标注册和撤销商标注册的权利,但可在其所处的经济圈内享有对抗注册商标的绝对权。由此可见,德国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不是一概而论的,根据未注册商标的影响程度不同从而赋予其保护范围内不同的权能。
通过分析比较,综合上述各国的观点可以粗略地得出阻却注册的“有一定影响”程度要更高。我国从字面表述上看两者并无区别,并且在阻却注册的条文里加上注册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条件,似乎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使其与继续使用的程度相同。但同时不可忽略的是继续使用的地域范围规定了原使用范围的限制,而注册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阻却注册后影响的范围本身就要大于继续使用的范围,因此,阻却注册“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自然应当高于继续使用。
笔者认为,不应将第32条中“有一定影响”和第59条第三款中“有一定影响”一概而论,应当将两者区分,对两者“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行一个高低比较,作出明确规定。甚至有学者仅针对先使用权“有一定影响”程度不同提出划分,赋予其不同权能。认为当先使用的影响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有限区域时,先使用抗辩成立;当先使用的影响范围扩大到很大的区域时,则赋予先使用人异议权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权。这样明确规定后,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才不会发生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