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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宣告无效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关系
    许可人将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是以商标权的持续有效为前提的。因此,若在许可期内,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则许可合同的基础丧失,合同嗣后履行不能,当事人应可以解除合同。鉴于注册商标的无效视为该商标自始不存在,我们认为,基于合同解除应当恢复原状的理论,被许可方已经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应当得到返还。但若许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嗣后发生注册商标无效,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关于该问题,《商标法》第47条第2、3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侵犯商标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上述条款,系兼顾了法的正义要求与安定性要求,折冲平衡之后的产物。
    首先是安定性的要求起作用,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不再赋予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然后是正义的要求,如果不返还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的,则全部或部分返还。在案例2中,甲于2012年5月与乙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期限3年,每年支付使用费若干。经乙同意,甲又于2013年6月与丙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商标转让给丙,并已办理转让手续。2014年7月,甲之商标被宣告无效。根据现行法,由于甲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时,甲与丙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丙不能请求退还转让费。甲与乙的使用许可合同尚处于履行期,故乙可以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许可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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