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规则
损害赔偿是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的最重要措施,然而,由于商标在本质上是一种信息,它具有无形的特点,再加上侵犯商标权的取证难,商标权权利评估体系不够健全,因此,如何确定侵犯商标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成为商标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和瓶颈问题,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普遍以法定赔偿数额的方式确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
2013年《商标法》第63条第2款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破解侵犯商标权的赔偿难问题,该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根据该款的规定,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另一种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承担不利风险的责任。[117]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言,虽然权利人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负有主要的责任,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如果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证据妨碍的相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侵犯商标权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其诉请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有关情况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侵权人的财务账册、电脑硬盘中的财务数据、产品库存量等进行证据保全,而对方当事人阻挠、抗拒、破坏法院的保全措施,可以视为被申请人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而拒绝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并结合有关情况推定申请保全一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若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提交残缺、虚假的财务账册,也可以视为被申请保全人隐匿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可结合有关情况推定申请保全一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