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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先用权抗辩
    商标先用权是指在他人获得商标权之前已经使用该商标的所有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是我国《商标法》首次对商标的先用权抗辩作出的明确规定。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要继续使用,需要满足3个限制条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已经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市场影响;二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三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以免发生混淆。商标先用权设立的意义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因对在先商标的持续使用而赢得的商誉,是商标法为克服登记注册制度的缺陷、弥补申请在先原则的不足而设计的一种补救措施,从而平衡商标注册权人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人之间的利益。
    案例中虽然被告张仁才在经营“张老三小吃店”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杜家鸡”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从时间上事实上而言,被告明显属于善意在先使用,该案判决是在《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先用权抗辩之前作出的,对被告而言似乎并不公平,按照2013年《商标法》对商标先用权的保护,对被告的在先使用应该给予保护,被告善意在先使用的商标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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