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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第44条第1款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此种情形是指在《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32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如通过向商标局提供虚假文件、伪造证明而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本文认为,第44条第1款的适用应仅限定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32条等条款不能适用的情形。
    同时,根据该条款启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的主体并不限定,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宣告无效程序,而且宣告无效请求并不受5年商标争议期间的限制,因此,该条款的适用也主要应该限定在损害了不特定私权利主体的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况。
    在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经表达过类似观点,认为第44条法律规定中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欺骗手段以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由此被侵害的主体属于不确定的公众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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