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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
    根据日前世界上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等规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有:
    (一)国民待遇原则
    所谓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各缔约成员国之问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在所有缔约国享受其国民的同等待遇。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成员国必须以法律形式给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即使对于非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则也应给予他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也规定,公约成员国应给以下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版权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任何成员国有长期住所的人;在任何成员国发表其作品第一版的人(即使他在任何成员国中均无国籍或长期住所)。
    (二)优先权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某缔约国国民就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一个缔约国中提出专利申请或就一项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时,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对于专利申请是12个月,对于商标或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是6个月),他如果向别的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别的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中递交的日期,并把它看作是在本国递交申请的El期。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就规定了优先权原则。
    (三)独立性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它指缔约国国民就同一项发明或商标在数国(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取得的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相互独立,各不相涉。这是针对不同国家专利制度与商标制度各有自己的特点这一事实提出的。独立性原则包括专利独立和商标注册独立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专利独立,是指某一缔约国批准某项发明为专利,并不意味着其他缔约国必须对同一发明也批准为专利。相反,各缔约国又不得以该项专利申请在其他缔约国被驳回或宣告专利无效为由而驳回该申请或宣告该专利无效。所谓商标注册独立,是指某缔约国国民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商标注册中请时,其他缔约国不能以其未在本国申请注册而加以拒绝,当该申请人向其他缔约国申请商标续展时,其他缔约国也不得因其所属国未办续展手续或被撤销而使其注册无效。
    (四)强制实施专利发明原则
    这一原则适用于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在缔约国取得专利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在该国境内实施其发明,否则国家将采取强制许可或撤销专利的措施。如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如果专利发明从申请之日起4年或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年内(这两种情况中以较迟届满的日期为准),没有实施或未充分实施该专利,其他人就可以申请强制许可。只有在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措施不足以制裁专利权人的不实施行为时,才可以宣布该专利无效。
    (五)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各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对有关外国作品的保护水平,不能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例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内”(第7条第1款),《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保护期为“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25年”(第4条第2款)。因此,各缔约国对公约保护范围内作品的保护期限,只能等于或大于公约规定的期限,而不得少于上述期限。
    (六)独立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各缔约国在遵守有关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自行确定本国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范围、期限、作者的专有权利及其限制、侵权行为及补救办法等。例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第5条第2款)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第l条的规定,各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演及广播等专利权利作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也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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