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就是实施优于一般商标保护的法律措施,主要体现在注册的扩大保护和侵权行为的严肃处理上。《巴黎公约》和TRIPS对驰名商标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各成员国都有义务遵守,商标注册机关认为某一商标是对另一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和翻译,包括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者可能导致}昆乱的伪造行为,用在与驰名商标相关或不相关的商品上,应根据本国法律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驳回他人的注册申请或者给以撤销,并禁止其使用。这是最基本的保护方式。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以不同的特别保护。
(一)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确立的商标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注册原则,只有经过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驰名商标,则实行例外原则,不仅保护其注册在先权,而且保护其使用在先权。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和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条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主要目的是禁止抢注和使用外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
(二)放宽驰名商标注册显著性的要求
如果一个驰名商标原本缺乏显著性,但由于长期广泛使用,广而周知,一般也给以注册。如“青岛” (啤酒)、可口可乐(饮料),虽然反映了地理名称和原料,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备识别性,因此,也被核准注册。这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显著性。当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越容易受到特别保护。
(三)赋予驰名商标广泛的排他性权利
凡属抄袭、复制、翻译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驳回,这不仅适用于与驰名商标类似的商品上,也适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即使在非类似的商品上,如果有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误导公众,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的,商标局将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这是为了避免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四)给予驰名商标特殊注册的制度
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防御商标”注册,将商标注册在所有类别的商品上或者服务项目上,通过“联合商标”的注册将与自己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和图形同时办理注册,这样在商标的文字图形方而和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上可以获得全面的法律保护。这是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注册制度。
(五)给予驰名商标广泛的保护
驰名商标注册后,享有广泛的专用权。他人不得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得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而且可能引起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域名纠纷案件时,对于被告的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而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