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域名的保护
从技术的角度讲,域名只是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的字符化的地址,其功能实质上与人们熟知的电话号码相当。而从法律的角度讲,如何判断域名的法律性质还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无形资产,属于广泛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有的认为域名属于商标类的知识产权,是传统意义的商标权在网络世界的自然延伸;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标志权、名称权;也有的以域名具有某些物权的特征为由,认为域名是一种准物权;还有的主张以欧盟数据库的模式赋予域名以特殊保护等等。然而,至少到目前为止,域名还小是一种权利。首先,在法治社会,权利应是法定的,“是待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的结合”,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客观存在的利益简单地通过司法程序定性为一种权利。其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关于域名的“最终报告”中明确表示无意将域名定性为一种新的权利,也无意给予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以更高层次的保护。再次,国际域名纠纷解决机制及诸多案例均没有拟制出关于域名的新的权利。最后,域名是由非官方机构注册和管理的,域名登记注册程序只是对网络地址标识的管理规范,不能发生法律上拟制权利的效力,而且承认私营机构具有创设权利的权力和能力无疑会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但鉴于域名的商业价值,域名可能产生相应的民事权益,相应的民事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世界各国普遍以知识产权对传统商业标识的保护来实现对企业域名可能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国对企业域名可能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保护是基于现行的保护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商号等传统商业标识知识产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法律规定。在企业域名的保护中,企业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将企业的注册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注册为域名
由于Internet奉行的是“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所以对于中国企业而言,不仅要充分认识到国际互联网上潜在的巨大商机及企业域名在“注意力经济”中的独特作用,而且要切实了解有关互联网的各项政策,这一点对国内的知名企业和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是尤其重要的。只有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商号等及时注册为域名,才能防患于未然,免遭被“抢注”的结果,由此也避免了可能给企业带来的不应有的损失,甚至是巨大损失。如北京亚都公司的域名被香港某公司抢注,却要亚都公司每年向其交付1.5万美元的租用费,而国内域名注册费用仅需1500元人民币,两者相差甚远,而由此导致的国际市场份额减少的间接损失更是难以估量。总之,经验一再提醒我国的企业及时将自己有了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志注册为独立的域名,以充分利用网络上的商业机会,并减少非正常因素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及利益损害。
(二)及时将具备商标条件的企业域名申请注册为商标
虽然现在企业域名与注册商标、商号的冲突多表现为后注册域名对在先注册商标、商号的侵害,但随着互联网日新月异的发展,无疑会造就愈来愈多的知名域名,现在在我国就已经有许多知名度很高的域名,如“sina.001TI”、“soho.OOm”等等。如果某人申请注册“新浪”、“搜狐”文字的商标,就很可能搭“新浪网”与“搜狐网”的便车,使人误以为这些商标的使用人与“新浪网”、“搜狐网”有某种联系。将他人知名域名注册为商标等的案例早已发生,例如在以色列,一家网站设计公司使用Ya—hoo--Israel作为商号,在以色列国家顶级域名“il''之下将“ya—hoo.il”注册为域名,并将“Yahoo”注册为商标。美国正宗的“Yahoo!”在特拉维夫将这家以色列公司告上了法庭。尽管这家以色列公司辩解说,它是在1995年的时候从名著《哥列佛游记》中找到“Yahoo”一词的,那时美国的“Yahoo!”在以色列还没有什么名气。但是法院仍然认定该公司的商标和商号确实产生了误导公众、混淆视听的效果。为此,法院责令该公司将有关的域名和商标注册转移给美国正宗的“Yahoo!”。依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而言,对某些赫赫有名的域名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规制搭其“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就企业而言,增强市场竞争意识,将自己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域名及时注册为商标,应是未雨绸缪的理性之举。
(三)以诉讼等方式保护企业的域名
在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中,大量存在的是企业域名对商标、商号等在先权利的抢注、盗用等,对此,拥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可以通过CNNIC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在该域名申请尚未获得注册时向CNNIC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功,且提出异议的企业符合域名注册的条件,则可以获得该域名。在该域名正式注册后,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域名纠纷的《解释》对注册、使用域名而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要件、法律适用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注册了自己的企业域名,并伴随网上、网下的营销策划,企业的长足发展,企业域名的知名度亦日益提高,对已注册、使用的企业域名的保护也应列入企业的议事日程,给予足够的重视。《解释》第4条对注册、使用域名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域名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其一,原告的企业域名合法有效;其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域名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其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四)制止对企业域名的反向劫持
对企业域名的反向劫持是某些商标权人滥用权利的一种表现。这些商标权人没有敏锐地意识到网络蕴含的商机和域名潜在的价值,及时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如果他人先行注册了该商标的域名,商标权人欲以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夺取该域名。此时,对于那些经使用和宣传,在网上已经具有了信誉和知名度的域名,如果商标权人能够“如愿以偿”地夺取,则同时也窃取了域名在先注册人为知名所付出的劳动,在初创自己的网站时,事半功倍。因此,为了保护无辜的域名注册人的利益,法律应该限制商标权人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解释》第5条之最后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另外,ICANN的《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也规定了域名注册人的善意抗辩,其一,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前,域名注册人出于善意已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对应的名称;其二,域名注册人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虽然域名注册人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其三,域名注册人使用域名出于合法的目的或属于合理使用,并非出于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误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商标的声誉。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人只要能证明其对域名的注册、使用符合上所述情形之一,就可以避免败诉的结果。
总而言之,Internet的异军突起,为企业的发展开拓了又一个广阔的平台,开辟了真正意义的、无障碍的全球大市场,而以此为依托的电子商务的发展亦呈现出一日千里的态势。如同商品经济的“沃土”滋生了商标,培育了商标的辉煌一样,“第三次计算机革命”造就了“注意力”经济时代的“企业第二商标”——企业域名。企业域名不仅是企业的网上地址,是企业进入互联网的“市场准入”,是他人登陆、访问该企业的路径;更重要的是,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既可能是传统商业标识的网上载体,也可能充当独立的商业标识,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品牌效应。企业域名的注册、管理和保护既是企业不容忽视的议事Et程,也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