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
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方针以来,于1980年建立专利局,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1984年颁布《专利法》,199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1995年颁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形成了较完整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在此期间,我们陆续参加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专利合作条约》、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国际商标分类尼斯协定}、 《建立工业晶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等。1986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最后一轮乌拉圭回合谈判则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为新增加的重要议题,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以下简称TRIPS协议)作为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一个重要部分。中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这一谈判过程,目前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整体上讲,无论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是执法体系,中国都已基本达到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
我国不仅制定了一整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执法方面也是严肃公正的,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我国在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应归因于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了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司法途径与行政途径。
在我国,享有知识产权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享受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除采取司法途径外,从现实的国情出发,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鼓励公平竞争,调解纠纷,查处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简便,立案迅速,查处速度快,办案效率高。这对于权利所有人来说是极为有利的。 ;
随着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特别是生物技术和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知识与新技术是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力,它们作为企业、国家获取竞争优势的作用远胜以前。在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各国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的法律制度。随着各国关税壁垒的逐步拆除和世界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知识产权制度将更加受到各国的重视。
知识产权制度是Wm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成员国之一,我们也必须履行T111H协议的义务。必须了解的是,迄今为止它主要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大部分核心技术掌握在少数几个发达国家的手中,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对发达国家较为有利,而对发展中国家较为不利。一些发达国家为获得国际市场上的比较优势,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上极力推行强保护政策,其结果阻碍了知识、信息在全球的传播,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不例外。
从知识产权机制本身的特点及其与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出发,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不仅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与充分的一面,而且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与适度的另一面。不解决保护的有效和充分问题,知识产权的利益激励机制就不能发挥实际作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以鼓励创新的根本目的就会落空;而不解决保护的合理与适度问题,知识产权的利益调节机制与约束保障机制也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实现。我国遵行国际规范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出于我们自身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但也要注意防止因过分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给本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障碍。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范的制定与修改,使之朝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并运用合理与适当的法律对策对付西方跨国公司不适当利用知识产权而对我国进行的市场和技术垄断行为。第二章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