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1.驰名商标可享受更大范围的保护
(1)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随着国际上对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声日益增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一致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展。
目前。在《巴黎公约》成员国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将保护范围扩展到相关产品。所谓“相关产品”。是指商品属于同一类或者具有同样的描述特征。商品具有相同的自然特征或在形式、组成、结构或质量方面有同样的本质特征时。它们是相关的。商品如果因为用于同样的目的或在同样的商店销售。也有可能被认为是相关产品。
第二。将保护范围扩展到有产销关系的商品上。“有产销关系的商品”是“相关商品”的进一步延伸和精确化。因为相同或近似商标在不相竞争的行业同时使用。容易使人认为原商标所有人已扩展业务。或者后继商标所有人与原商标所有人有某种产销关系。这便不可避免地分散和弱化了原有商标的声誉和形象。
第三。反淡化保护。这是目前国际上保护驰名商标比较流行的做法。反淡化保护的实质。是对那些驰名商标在非相同.非类似的商黑上实行保护。比如。不得将“全聚德”商标用于体育器材上。也不得将“可口可乐”商标用于口红.服装等商品上。
第四。对超级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的决议中规定:对超级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应扩展到所有的商品和服务上。理论上称为绝对保护。不过这种超级驰名商标为数极少。只有像柯达.可口可乐这样的驰名商标才能享受这种待遇。这种商标在全世界为数仅20一30个。且这种商标必须具有独创性。
2.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政策
为了制止他人对驰名商标的非法侵害。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比对普通商标的保护力度要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却不受时间限制。
(2)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且会暗示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3)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3.驰名商标的界定
“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中国商标领域约定俗成的同英文 “WELLKNOWNMARK”一词相对应的概念。1925年。《巴黎公约》在其修订本中加入第六条第二款。从而正式引入“驰名商标”概念。其目的在于。当商标法规定的保护制度无法合理保护某一商标时。运用驰名商标保护方法对其实施保护。以便使商标权人得到超越其依据商标法取得的权利。阻止其他人以商标法允许的方式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为了使这种已经超越一般商标法原则的保护不至被滥用。法律必须对其做出严格限定。即只有当某一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特殊影响。以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在见到此商标时。一般不再对商品本身给予特别关注即可做出购买选择。从而使这种商标的标识作用超出其最初使用并取得商标权的商品时。即使另一商品生产者将其使用于完全不同的商标权人生产的商品上时。同样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其在其他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混淆的。法律即应对这种使用加以制止。并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力。
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倾向于驰名商标遭受侵权后。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据相关条款加以纠正。是一种事后的认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由此可知。一个驰名商标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③必须是注册商标。这三个条件并行不悖。缺一不可。
与国际做法不同的是。在我国。根据上述《暂行规定》。任何想要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必须事先通过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的“认定”。即只有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了。才可能在认定后获得高于其他商标的法律保护水平。凡事先未获得这种认定者。不论其本身的市场信誉如何。也不管被指控者以何种方式使用相关商标。更不管此种使用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均只能以普通商标权加以保护。因此。作为一种特别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以商标权人的“请求”为必要前提的。对企业来说。应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适时向商标管理机关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以得到特别保护。
4.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承担着国际范围内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经过有关专家的多次讨论。就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达成以下共识:
(1)地域范围。对于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地域范围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近年来已经达成共识。即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考查时。应在该商标寻求保护的地域内进行认定。只要在该地域内驰名即可。而不得要求商标在寻求保护以外的地域驰名。
(2)人群因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商标的驰名应该是指在相关公众中驰名。而不是指在一般公众中驰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草案第二条中规定。为确定某商标是否应享受驰名商标保护。不应要求该商标“广为人知”。仅需其在“相关公众领域”内为人熟知即可。至于何为相关公众领域。该草案进一步规定。应考虑下列要素而确定:使用相关商标商品的潜在消费者;使用相关商标商品的销售渠道;使用相关商标商品的经营圈(BusinessCircles)。
(3)商标使用方面的因素。上述草案第三条规定。为了确认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所有据以判断其驰名与否的因素均应加以考虑。尤其要考虑以下因素:该商标使用的时间.程度及地理区域;对该商标加以宣传的时间.程度及地理区域。包括对使用该商标商品所作的广告或在博览会.展销会上的展示与展销情况;该商标任一注册的时间及地理区域;成功实现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该商标被法院或其他权力机构认定为驰名的记录;该商标所附带的经济价值。
5.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及标准
参照国际通用做法。并结合实际情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具体细化的规定。根据《暂行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七个方面的因素并提交以下材料: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量及销售区域。②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同行业中的排名。③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外(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④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⑤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⑥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⑦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总之。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寻求法律对商标的扩大保护。这是保护驰名商标的一个最佳途径。自1996年我国实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来。许多企业以驰名商标为武器。有效地保护了自己的商标权益。
目前。国际上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还体现在《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国际间相互保护上。《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成员国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的商标管理机构一直依据该条约对我国驰名商标实行保护,有权要求缔约国对我国商标-l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据报道。我国的“凤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在美国.印度尼西亚抢注的商标先后转让给了凤凰有限公司;“乐凯”被认定驰名商标后。抢注者自行撤销了在美国的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