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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公报确定著作权所有权的证据权重
    2014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征求意见稿)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公报在确定著作权时的权重,有两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商标公报,商标注册证书等可以作为确定版权拥有人或其利害关系方的初步证据。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反对时,该申请人有责任提供反诉。支持他反对派的证据。”但是,第二种意见规定,“仅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公报”“不应仅用于证明版权拥有权,而应与其他相关证据结合起来,作为该作品版权拥有权的初步证据。”事实上,关于仅是商标注册证书还是仅在商标公报上就可以作为版权拥有权的表面证据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方法,并且进行了相当激烈的讨论。作者同意第一个观点,并总结了十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以供参考。
    1.对作品的版权保护是否会对商标法体系产生不利影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 CAMEL”案中裁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同时构成受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商标法已纳入有关在先权利(包括在先版权)保护的规定。与商标权不同,版权享有覆盖所有45个类别的保护,并且由于连续三年不使用而不会被取消。这种情况显然破坏了商标法的某些基本体系。但是,北京市高院认为:著作权法的保护独立于商标法的商标保护;如果商标构成作品,则将具有获得版权保护的资格,并且不会妨碍商标法体系。1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 ICBC设计”案中裁定,任何同时满足版权法和商标法保护先决条件的物品,均具有受这两项保护的资格。2
    从学术角度来看,一些法官认为,版权保护有时可以弥补有效地禁止由确定商品之间相似性的相对模糊因素导致的恶意商标的不足。相反,依法授予商标版权保护可能会保持商标的正常秩序。3商标的“版权保护”并不一定会引起版权冲突。4作者同意,对具有版权和商标法双重保护资格的知识产权授予版权保护,不会对商标法体系造成任何损害。
    2.商标持有人能否被视为版权拥有人或至少是利益相关方?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注册证书或商标公报中指出的商标持有人不等于版权拥有人。在“ ettusais和ettusa是中文”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裁定如下:商标注册证书的内在功能是确定特定主体作为商标持有人而不是版权所有者的身份;因此,只有当主题是同一商标的商标持有者和版权所有者时,商标注册证书也可以用来确定版权。但实际上,上述权利通常由多方拥有。商标持有人注册的商标可以来自合法版权来源,也可以不来自合法版权来源(即,商标所有人未经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就注册了商标)。前一种情况(来自合法的版权来源)可能进一步包含两种情况:商标持有人是版权拥有人,并将其自己的作品注册为商标;或商标持有人不是版权所有者,但他/她已获得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可以注册和使用该作品作为商标。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两种情况下,商标和版权拥有权属于不同的当事方。因此,仅商标注册证书就不能确定商标的所有者是版权所有者。商标持有人是版权所有者,并且将自己的作品注册为商标;或商标持有人不是版权所有者,但他/她已获得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可以注册和使用该作品作为商标。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两种情况下,商标和版权拥有权属于不同的当事方。因此,仅商标注册证书就不能确定商标的所有者是版权所有者。商标持有人是版权所有者,并且将自己的作品注册为商标;或商标持有人不是版权所有者,但他/她已获得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可以注册和使用该作品作为商标。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两种情况下,商标和版权拥有权属于不同的当事方。因此,仅商标注册证书就不能确定商标的所有者是版权所有者。5
    另一种意见如下:商标注册本质上是一种公共通知法,商标注册申请应被认为是合法的(即,申请人没有在先侵犯版权的行为)。因此,商标设计可能来自以下方面:1)自我创造,2)佣金创造,或3)转让。在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下,商标权利所有者有权享有版权。对于受委托创建的商标设计,其目的是商标申请,并且该商标本质上是专有的。商标作品的注册和使用应符合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即在商标领域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应归商标权利人所有,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利持有者有理由根据相关商标要求对相关标志的版权或使用这些标志作为商标的专有权。下根据《中国商标法》,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在先版权,而在先商标权利人显然符合该要求。6
    上述两种意见的实质区别在于:第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公报上指明的商标持有人是唯一可能的版权所有者,而第二种意见则将商标持有人的定义扩展到涵盖版权。商标权或版权的所有者或利害关系方。第一种意见明确地使用了术语“版权拥有者或其感兴趣的一方”来将自己与第二种意见区分开,在第二种意见中,措词中使用了“版权所有权”。
    3.在版权法中,商标公报与作者的签名是否有所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在版权法中,商标注册证明或商标公报上指示的信息不应等同于作者的签名。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老仁成中文与外观设计”案中裁定,商标注册申请中注明的商标申请人和注册人信息,及其相应的出版物仅表明商标所有权。根据版权法的要求,它没有资格作为签名。因此,现有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公报不足以证明版权拥有权。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等法院在其后的“中文,卡努迪洛语和设计中的卡努迪卢”判决中持相同观点。8
    作者不同意。首先,作品的签名是确定作者的身份以及他寻求版权法保护的意图。在商标权利人提出的版权作品申请中,可以肯定的是,商标权人有意对该作品进行全面保护,包括商标权和版权。因此,在版权法的范围内,不应将商标宪报视为一种官方签名形式。第二,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公报的发布不仅用于识别版权所有者(即作者),而且还用于识别版权所有者或利益相关方,涵盖的概念比版权所有者更为广泛。因此,如果作品上的签名代表版权所有者的身份,则商标注册证明和商标公报的发布将标识版权所有者或感兴趣的一方。
    4.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公报可以作为表面证据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涉及授予和决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初步意见(征求意见稿),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公报只能作为初步证据证明。版权拥有者或感兴趣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权授予确认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22条以及司法实践,版权注册证书只能作为确定版权所有权的表面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公报和版权注册证书在法律效力上作为表面证据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因此,以权利发布形式的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公报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持有人是版权拥有人还是利害关系方的表面证据吗?特别是,(1)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公报应作为确凿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人与版权所有者/利害关系方之间的唯一关联;(2)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公报可以简单地初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有限但不确定的关系,即商标权利人是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派对。换句话说,无论是商标注册证,
    5.如何在争议各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商标设计有权通过版权保护获得过多的保护,因此,涉及所有权时应分配更重,更充分的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任意提高保护的门槛,以使索赔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更不用说仅仅因为其已被注册并用作商标而拒绝给予其著作权保护,特别是设计为商标。9正如一种意见所指出的那样:本质上,仅通过商标注册证书来证明在先版权所有权的本质是反对他人以后提交的,但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指定的初步批准或注册商标,这无疑会破坏中国商标法有关规定之间的平衡。但是,实际上,许多所有者在商标中创建独特设计的主要目的是将其用作商标设计,因此,完成后,创建者除了申请商标外,不得“以自己的签名发布”,并且创作者不太可能故意保留原始手稿。从理论上讲,限制在先注册证明书的证据权是无可厚非的。但实际上,这确实会给实际的版权所有者提供证据带来困难,并会导致禁止以恶意对他人的版权作品进行抢先注册的偏见。10
    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直接基于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公报确定版权所有者或其利益方,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并可以有效地禁止不合理的情况,例如高昂的执行成本,低廉的侵权成本或其他这种不合理的情况,例如中国的成语“在使敌人高兴的同时伤害朋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关于审判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第一意见(征求意见稿)在争议各方之间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即商标公报,商标注册证书等可以作为确定版权拥有人或利害关系方的初步证据;如果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反对,则该申请人有责任提供反证以支持其异议。
    6.行政和司法价值取向是什么?
    一种观点认为,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会影响权利的冲突和当事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且作品的所有权需要认真对待:确定作品所有权是实现作品合法性的前提和要求。先前的版权保护,严格的证明标准可以防止滥用先前的版权保护。11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商标注册证书直接确定商标持有人作为版权所有者或其利益方的身份,不仅可以大大简化出示证据的过程,而且可以保证基本的实体正义。12
    诚然,仅通过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公报直接确定版权所有者或利益相关方就像打开“潘多拉魔盒”一样,其中可能涉及许多未知问题。但是严格要求通过结合商标注册证,商标公报和其他证据出示证据来确定版权拥有权,可能会降低行政和司法部门发生不正当,虚假或错误案件的可能性,但是,实际持有人的权利很难实现和司法实践中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作者认为,至关重要的是要充分考虑行政,司法价值取向以及维持稳定与保护权利之间的平衡。
    7.实际的版权所有者可以有效地监管错误的版权所有者或感兴趣的各方吗?
    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仅使用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公报等作为表面证据,就会错误地确定版权所有者或其利益相关方。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版权所有者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吗?有兴趣的第三方可以有效抵消吗?有效判断的例外原则可以有效地调节错误吗?
    实际著作权人可以根据在先商标或在先著作权人的创造,使用,出版作品的其他证据,反对他人主张的商标或者要求他人无效。阶级或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即使在另一方拥有的有争议商标的争议期限届满时,实际的版权所有者仍拥有先前的版权。当然,在商标争端期届满时,对于那些孤儿作品(很难或什至不可能确定版权拥有者的版权作品),后来的商标持有者将被错误地识别为版权拥有者或利益相关方。然而,这并不妨碍第三方向版权拥有者,先前的孤儿作品或通过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宪章确定其权利的有关方面提出质疑。换句话说,即使在商标争议期届满后权利状态稳定,仍可以有效地规范在先版权的主张和权利。
    8.第三方是否可以基于非原创性和作品的独立创作来挑战错误的版权拥有者或感兴趣的团体?
    在“万向日月与外观设计”案中,被反对方以与被告商标实质相似但在被告作品完成日期之前提交了第三方的商标申请为证据。有鉴于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于第三方商标与被告人的作品实质上相似,且被告人未能证明自己独立创作了该作品,且该作品的完成日期不符合该商标的规定。因此,客观事实表明,反对者对此类作品的版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3根据上述情况的逻辑,第三方有权获得证据,证明存在商标或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且该商标或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申请日期早于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宪章,并可以向错误的版权拥有者或感兴趣者提出质疑各方基于作品的非原创性。
    另外,第三方可以基于作品的独立创作提出异议,即有争议商标的作品是其独立创作,与在先商标的相似之处纯属巧合,没有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说明》第15条规定,“对于由不同作者针对同一主题创作的作品,如果该作品是独立完成且是原创的,则应确认:作者分别享有独立版权。”在确定版权侵权时,这也完全符合可访问性原则。
    9,有效判决的例外原则能否有效地规范错误的版权所有者或利益相关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证据规定》第4条第9款规定:“下列事实无需由当事方提供证据来证明:
    已生效的法院;……(有关事实)如能被有关当事方的相反证据推翻,则应排除在外。”商标审查和裁决标准第3节中的规则3.3还规定,“在缺乏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承认有效判决中确认的有关方享有优先版权的事实。”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即使有肯定在先著作权的有效判断,也可以用相反的证据推翻。此外,有效的判断有其特殊性,实践中已经有先例,例如“韦隆(中国)和韦隆(程式化)”案。14
    而且,即使由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公报确定的基于版权拥有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由非实际版权拥有人提出的针对争议商标的主张也得到了支持,该争议商标的利益也得到了支持。没有被非法侵犯。原因是,无论是实际的版权所有者,还是版权所有者或利害关系人通过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公报确定在先版权,最终结果均保持不变。当然,可以考虑进一步明确的限制,
    10.是否应区别对待具有不同稳定性的商标?
    从商标权和法律效力的稳定性来看,商标可分为三类:争议期限逾期的注册商标,争议期限未逾期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作者建议根据商标的不同稳定性来区分不同情况。(1)争执期限已届满的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以确定版权拥有人或利害关系人。中国商标注册的争议期限为五年;外国商标注册应参照中国法律的规定,遵守当地法律规定的时限。(2)争议的时限未到期的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方的表面证据,或者与其他相关证据结合起来,可以作为该作品著作权所有权的表面证据。(3)如果将未注册商标与其他相关证据结合使用,则可以被视为该作品著作权所有权的表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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