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知道:商标法中的“不诚实”
商标法允许品牌所有人对“恶意”申请的商标采取行动。但是,“恶意”是什么意思,提出这种主张的过程是什么?路易丝·范·德·莫特尔(Louise van de Mortel)解释。
根据欧盟法律,如果可以证明商标所有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表现为“恶意”,则可以宣布商标注册无效。要求作废的当事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才能提出这种要求。但是,“恶意”一词没有在立法中定义,界定或描述,因此,它们应该从哪里开始呢?
了解“恶意”
在商标法的上下文中,“恶意”的概念以不公平的心态或意图为前提,正如日常语言中通常的含义一样。从商标从业者的角度出发,还应考虑到发生恶意的情况并根据商标法的目的。
欧盟法院(CJEU)的几项判决已阐明了该概念(请参见下文)。特别是,当商标所有人似乎没有为公平竞争目的而申请注册商标时,表明存在恶意。
作为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一种手段;
以不合理使用的方式;和/或
目的是为了获得商标功能所未涵盖的其他目的的专有权;特别是原产地指示的基本功能。
时间问题
为了确定申请是否出于恶意,重要的是要牢记整个申请的目的,而不仅仅是商标的目的,是申请人提交申请时的意图。终于被注册了。在这方面,应当指出,申请人在申请时的意图是一个主观因素,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换句话说,应进行全面评估,并考虑到提交申请时存在的所有相关事实情况。
相关因素包括创建商标的环境及其后续使用,商标注册的商业逻辑,导致申请发生的时间顺序以及其他情况。
判例法中还建立了以下内容,作为可能表明商标申请中存在恶意的因素。
可能建立恶意的因素
1.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方对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这可能与寻求注册的标志混淆
例如,如果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业务关系,则可以证明存在这种知识,因此,持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另一方一直在使用该标志。但是,也可以考虑将标志的声誉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例如“历史”(即众所周知)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商标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知识。在有争议的商标与较早的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相似性或准相似性的情况下,也可以假定具有此类知识,并且这种相似性不能是巧合。
如果较早的标志已使用了一段有限的时间,或者已在相关的经济领域中广为人知,则对于“应该知道”其用途的申请人,可以假定存在这种知识。标志使用得越早,商标持有人就越有可能知道标志的存在。根据情况的不同,如果该标志已在(EU)领土以外注册,则甚至可以适用此推定。
然而,对先验标志的了解本身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方面的恶意。它始终取决于特定情况下的情况。仅仅知道第三方在国外使用一个令人困惑的相似商标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是恶意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申请人成功地提出了不诚实的要求,就不会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混淆的可能性只是存在恶意的相关因素之一。同样,在没有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其他事实情况来表明申请人的恶意。
2.商标持有人有“不正当意图”
如果商标申请的目的不是作为原产地标记,而是出于投机或纯经济补偿的目的,可能存在恶意。例如,如果商标申请人知道较早的相同或令人困惑的相似的商标,并打算将其用于从拥有较早商标的当事方获得经济补偿。
如果可以推断出商标申请人正在寻求利用注册商标的声誉,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注册商标的声誉,即使该商标已经失效,也可以建立恶意。
尽管商标申请人没有义务在申请/注册时开始使用该商标,但如果随后证明持有人仅是为了防止第三方获得使用权而注册了商标,则可以视为不正当的迹象。进入市场和/或利用其经济利益。
人为地延长使用期限(例如,通过重复提交一个现有商标的新申请以防止商标由于使用不当而丢失),也可能导致申请人不诚实的发现。 。如果按照正常的商业惯例,商标所有人试图保护标志的变体,例如在徽标已更改的情况下,这并不构成申请人承担恶意的理由。
如上所述,如果在商标申请之前各方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例如(之前/之后的)合同关系,也可能表明商标持有人存在恶意。
3.保护范围
所申请商标的性质可能是恶意评估中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出于技术或商业原因限制了竞争对手对产品形状和外观的选择自由,则可以更快地假设为恶意,从而避免过度限制竞争。
在评估是否存在恶意时,还应考虑申请标志时对标志的了解程度。如果该标志已广为人知,则争议商标很有可能是恶意注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