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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应进一步完善广播组织权主体的规定
    来源:国知局

    面对数字网络环境和媒体融合的冲击,如何既让传统的广播组织得以发展,又能使网络广播等新型传播媒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应当回应的话题。

    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第四十七条将广播组织权延伸到了信息网络传播环境,同时依据我国目前的国情保留了广播组织权利客体、权利属性方面的规定,上述修改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该条关于广播组织权主体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草案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存在缺陷。

    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仍然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的主体是一致的,且没有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含义做进一步的界定。我国现行法律文件中,只有《广播电视条例(2017修订)》第八条第二款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了界定,即“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笔者认为,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存在缺陷,其理由为,无法与国际社会广播组织权相关规定接轨,无法适应网络广播等新兴广播技术发展的需求。

    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源于国际社会以《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下称《罗马公约》)为代表的邻接权保护公约,我国著作权法在最初订立的过程中也是以《罗马公约》的相关规定为范本。国际社会从《罗马公约》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新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相关规定中,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始终是广播组织,而不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

    尽管草案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将广播的主体统一表述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但是二者的表述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表述是“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录制、复制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而后者则表述为对“采编、制作”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依据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行政审批,单纯的组织和个人难以获得此项许可。因此,笔者认为,在草案中仍然套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概念,且适用于著作权法中,显然是不妥的。

    此外,草案中的表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在《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系列会议修订文本中的表述也不相符,其广播组织提出了应当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安排、动议负责等系列要求,这导致了著作权法在广播组织权保护范围上的模糊。

    随着数字技术和媒体融合的发展,手机等移动电子设备成为公众最为日常的信息输出和获取渠道,用户得以借助新闻、视频网站等内容聚合平台以免费或数字付费形式获取海量文学艺术作品、新闻和电视节目资源。这些内容聚合平台一部分是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衍生媒体;还有一大部分则是不依赖传统广播技术手段、单纯借助流媒体技术对他人的节目内容进行转播和直播的个人和组织,目前统称网络广播组织。随着5G技术的应用,5G网络传输与地面数字有线电视广播和无线宽带网无缝融合的混合广播电视服务成为未来广播电视发展的重要趋势,这种集各类传播技术于一体的新型混合电视广播组织将随着媒体融合的发展不断壮大。目前,以网络广播组织为主的新型广播组织占据了大多数的流量数据、广告投放和用户付费份额,成为广播产业的重要支柱。因此,有必要明确界定广播组织的概念,为网络环境下由于主体资格模糊所导致的诉讼和行政监管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为此,笔者建议,要完善广播组织权主体规范,明确广播组织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将广播组织(包含网络广播组织)界定为“主动对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进行组合及时间安排,并对其首次播放负有责任的法律实体”。

    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应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广播组织。著作权法中使用广播组织术语,可以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一表述加以区分。前者是保护民事主体私权的规范,后者是国家对特定组织予以行政管理的规范,二者存在本质的差别。国家针对广播电台、电台制定专门的管理条例,是因为其具有显著的公共服务和舆论导向职能;而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是基于广播组织对传播作品付出的投入及其劳动成果的保护。广播电台、电视台不是广播组织传播作品的仅有主体,尤其是进入数字网络时代,网络广播组织等各类新型广播主体均对作品传播进行了大量投入,在符合法定条件前提下也应受保护。

    目前,草案对广播组织仅要求单一的节目信号“播放”要件,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则还有“采编”和“制作”的要求。显然,“采编”要素不可能成为所有广播组织的构成要件,而单纯保护对内容进行“播放”或“制作”的广播组织,又会造成内容在播放和制作上的割裂,导致单纯节目制作和节目播放以及授权和被授权主体法律地位的混乱。

    SCCR曾对广播组织进行界定,即“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向公众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以及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时间安排的法律实体”。该定义重在强调广播组织要对播放的内容进行组合和时间安排,由此否定了单纯进行内容播放的广播组织享有广播组织权。之后,SCCR在《保护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条约提案》中,对广播组织的含义进一步强调了“首次广播”这一条件,明确排除了经过授权获得播放权的广播组织。此外,笔者建议,我国在立法上不应将广播组织限定在“有线”和“无线”范畴,而应当涵盖现有及将来可能的网络等新技术手段,我国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中应包含网络广播组织。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广播组织的界定,要解决广播组织的构成要素和技术限制两个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改中应对广播组织概念进行界定,即广播组织(包含网络广播组织)是指主动对声音,或图像,或声音加图像,或其表现物进行组合及时间安排,并对其首次播放负有责任的法律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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