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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
    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大小与该商标所辐射的地域范围呈正相关。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在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判决中明确指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商标只有通过商品的流通环节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因此,类推解释《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的“有一定影响”,其地域范围也仅限定于我国境内市场。因此仅在我国境内生产加工并贴附商标,商品未在我国境内销售而纯粹用于出口,未进入我国境内的流通环节,也未曾在我国境内进行过宣传推广的情形,将无法构成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相应的,其形成的“有一定影响”也不能得到认可。
    那么在我国境内范围,“有一定影响”所及的地域范围又该具体如何界定呢?是大到一个或几个省市,还是小到区县,甚至是乡镇,对此,我国商标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
    部分学者认为在先使用抗辩中的“有一定影响”适用第32条对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的认定标准即可,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这种情形。在钱某诉北京音乐厅商标侵权案中,原告未提出启动无效宣告的行政程序,但法院在判决时同时适用第32条后半段与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在谭某诉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的商标侵权案中,被告已经另行启动无效宣告的行政程序,法院判决仅适用第59条第3款,而该案件的承办法官也专门撰文论述第59条第3款与第32条后半段规定的区别,并附带说明该案判决的理由;在韩某诉哈尔滨报达家政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判决中专门列出第32条的规定以作对比。而在“鸭王”案中,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以直辖市以上为单位,上海全聚德的“鸭王”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2条。
    以上案例都涉及到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与第32条后半段的对比,而对于这个问题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前文已经提到了日本司法实务界对可以继续使用与阻却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的程度区分,即体现在《日本商标法》第32条和第4条第1款第(十)项的认定要求上。再看英国的规定,也有明显差异。在先使用商标获得继续使用的前提是其在特定地域建立商誉,而想要达到阻却注册商标的目的,则必须在更大的地域范围内获得商誉。因此,从商誉要求的地域范围也可以看出两者不同的程度要求。再如德国的规定,与日本、英国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德国根据“流通效果”的不同对在先使用商标实行区别保护,不同的影响程度导致在先使用商标拥有的权能不同,流通效果所及的地域范围决定了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绝对权的效力。即非具有全国性流通效果的在先使用商标不享有阻却或撤销商标注册的权利,仅在其所处的经济圈内享有继续使用原有商标的权利。
    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来看,若要准确分析出第59条第3款中“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有必要将其与第32条后半段作详细的对比,分析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探究两者中的“有一定影响”是否有程度上的区分,如表2。
    因此,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应当低于第32条后半段中“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在相关因素的认定上,在先使用抗辩条款也同样应当适用相对较低的标准。
    通过过去一段时间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务总结,我国《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的“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一般以省市级及以上为单位进行认定,那么根据前述分析的结论,第59条第3款在先使用抗辩中的“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上限应当较第32条略低,即省市级区域。但是在先使用抗辩条款中“有一定影响”地域范围的下限又该如何确定呢?在日本司法实务中,所谓的“国内广泛认识”标准已经降低到了“狭小地域内的表彰”。在上岛咖啡诉A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把地域范围界定到县域。但是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过于狭小,或者消费者群体数量过少,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也不能援用在先使用的抗辩。因此,考虑到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否形成以及令在先使用人公告换标的难易程度,在先使用抗辩条款中“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至少覆盖区县以上、省市以下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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