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商标局拒绝将AI系统列为发明者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于2020年4月22日发布了一项决定,该决定得出结论认为,人工智能(AI)系统不能被视为美国专利申请的发明人。[1]在这样做时,它裁定只有“自然人”才有资格成为发明人。
背景
所讨论的专利申请涉及控制信标的发光,以使它们对人类更引人注意。[2]该申请列出了一个单独的发明人,给定名称为“ DABUS”,家族名称为“(人工智能产生的发明)”。提交申请的个人Stephen L. Thaler[3]将自己确定为DABUS[4]的合法代表和申请的受让人。
Thaler提交的有关发明人发明的申请文件指出,发明是由名为“ DABUS”的“创造机器”(即AI系统)构想的,该机器是一系列用与技术领域相关的信息进行训练的神经网络。
USPTO反对该申请不完整,因为它没有通过每个发明人的法定姓名识别他们。泰勒(Thaler)请求撤销异议,但没有成功。Thaler随后提出了第二份请愿书,要求重新考虑其第一份请愿书的驳回,理由是发明人不应局限于自然人,因此,将DABUS命名为发明人是适当的。
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意见
USPTO主要依据相关的美国专利法和美国联邦巡回判例法得出结论,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
该决定参考了《美国法典》第35条(加拿大专利法的美国等效),指出发明人被定义为发明或发现发明人的“个人”(对于联合发明人而言)。本发明的主题。[5]此人应该是自然人,因为法律始终使用“谁”,“他自己”或“她自己”来指代发明人。[6]
美国专利商标局还调查了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决定,这些决定还一贯要求发明人为自然人。引用的判例法似乎集中于发明的“构思”概念,它是通过“发明人心中的形成”构想的,是发明人的关键方面。美国专利商标局指出,自然人必须执行判例法,如判例法所述。
基于上述内容,美国专利商标局得出结论,根据现行美国专利法,“发明人”不包括人工智能系统或机器。
有趣的是,USPTO的意见依赖于美国专利法的“当前”状态,这将发明人的权利限制为自然人。通过使用该限定词,美国专利局似乎对立法和判例法会随着时间的发展而扩展以将发明家的概念扩展到包括AI机器作为发明人的可能性持开放态度。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相应决定
Thaler先前曾向欧洲专利局(EPO)和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提交了涉及同一发明的对等申请,并确定DABUS为发明人。EPO[7]和UKIPO[8]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和2019年12月4日发布了拒绝DABUS作为发明人的决定。美国专利商标局,欧洲专利局和英国知识产权局以类似的方式适用各自的法律,以解决涉及人工智能系统和机器的发明人的问题。
欧洲专利局认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欧洲法律框架仅在发明人方面提及自然人,并指出立法者明确打算将自然人作为发明人。在此框架下,人工智能系统或机器不具有可与自然人或法人相媲美的法人资格,因此,人工智能系统或机器无权享有诸如对自己的发明输出的所有权之类的权利,也无权转让此类所有权。
UKIPO还拒绝承认DABUS为发明人,因为《英国专利法》和判例法的相关章节都认为发明人是自然人。但是,UKIPO的意见强调,它接受DABUS创造了相应英国申请中提出的发明。
随着基于AI的技术变得越来越普遍,全球专利局对基于AI的应用程序的需求也在增加。迄今为止,三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局已经在仅以人类为中心的发明方面占据了自己的位置。跟踪专利法这一领域的发展以及其他专利局是否可能选择在AI环境下就发明人权问题采取不同立场将是很有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