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制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较详细地规定了版权集体管理的规则。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谓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条例还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动力不足。数字化和网络化带来的海量授权问题正在迫使版权集体管理加快发展。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显现出了一些问题。比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条件的规定过于严格,可能导致过度垄断与不公平竞争,还可能使大量的著作权游离于集体管理之外,得不到有效开发。又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3条对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确定依据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是,对数字条件下使用作品收费的特殊性没有涉及,这会给处理具体问题带来不确定性。
有学者还注意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4条和第47条都规定了信息查询系统,并认为它们是重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与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同样,《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了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有学者提出:既然都是供权利人及使用者查询的系统,而且二者之间也存在内容建设上的交叉,如果各自进行开发,那么这样是否就形成了所谓的重复性建设?笔者认为,这两条的规定的确有所重复。第24条规定的是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第47条规定的是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两者针对的对象都是作品信息。但是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这两个系统独立建设,如果实践中两系统合并更佳,法律并不禁止。因此,这些条款并不是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关键问题。
另外,我国目前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版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实行的是行政审批制,有学者探讨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使用费标准争议解决机制,建议在国家版权局之下设立专门的复审机构——“版权审议委员会”作为使用人对版权使用费标准不服的行政机关内部复审机构,其有权作出复审裁定;并且,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对此裁定可以提起诉讼。〔1〕笔者认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版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行政审批制不符合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趋势,版权许可本质上是一种私行为,为何单独授权的价格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集体许可时的收费标准却要由行政机关审批呢?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笔者建议相关使用费标准应当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其内部机制决定,并向我国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即可。自由竞争的版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定价的自由。
另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组织的设立和健全问题,这可以说是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发展的首要问题。随着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和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制定,我国有关版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著作权法》第8条明确了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组织。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的历史很短,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也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号称我国第一个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成立到现在不到二十年的历史。〔2〕我国的版权人团体不够完善,除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代表词曲作者的集体管理机构已经正常运作外,其他如音像制品的录制人团体、演唱人团体、表演人团体等的集体管理机构都没有建立起来,无法在使用人团体和权利人团体之间就版权许可和维权问题进行协商,对版权许可费用和版权补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可以说,在解决网络时代版权许可难题之时,按照集体管理的思路建立起各种权利人团体,使权利人不至于处于松散状态,对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是一件十分有益的事情,这同时也方便了使用人与权利人的沟通、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