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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处理中国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复杂纠纷
    在2016年底,KWM的知识产权诉讼小组在“ Ariston案[1]”和“ John Deere案[2]”中为其客户赢得了良好的判决。”,这是两个关于普通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侵权的典型争议。这两起案件分别被列入“ 2016年江苏省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示范案”之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这两个案例的基础上,本文介绍并解释了与驰名商标保护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实践的演变和发展,并由此得出了有关中国某些裁决规则的结论和趋势。

    法院可直接受理和审理有关侵犯知名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

    对于两个注册商标,第1条第二款之间的冲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问题关于民事纠纷案件在冲突中关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2008年)的试行规定(该《关于权利冲突的解释》规定,如果诉讼是由于另一方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申请。与主管行政机关一起解决问题。随后,为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商标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驰名商标解释”)提到了后来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和驰名商标,指定“,其中一个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是复制,摹仿或者原告的翻译驰名商标,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商标的第13条规定的权利商标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应原告的要求,依法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该规定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其中规定“不得准予其注册申请”,并且在以后的商标侵犯驰名商标权的情况下,“应当禁止其使用”。鉴于这些规定,授权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使用以后注册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意图,即为驰名商标提供更大的保护。

    但是,随着《驰名商标解释》的颁布,一些法院对于《权利冲突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与《驰名商标解释》第十一条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楚。应用。我们可能会在阿里斯顿案的一审,二审和重审程序中观察到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立场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拥有广受欢迎的注册商标“”代表“热水器”和其他商品,而被告注册商标“阿里斯顿”和“ ALSDON”,用于在诸如“金属天花板”之类的不同商品上使用它们。在2013年4月发布的一审判决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法院”)裁定,根据《权利冲突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原告应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解决问题。二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高级法院”)下令重审此案。随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再次作出一审判决,并通过承认原告的商标来维持原告的主张。并确定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2016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阿里斯顿最终胜诉。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也适用于涉及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案件

    在约翰迪尔案件中,法院还应用了第13条商标的知名律师和解释的第11条商标被告之间的冲突后来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驰名商标。与Ariston案相比,John Deere案揭示了另一项关于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裁定规则,即《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以下简称“第13C条”)也可能适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在此案中,法院认定注册有原告商标的农用机械,拖拉机和其他商品,以及注册有被告商标的工业用油均为类似商品。尽管如此,法院仍承认原告的“ JOHN DEERE”和“约翰。迪尔”这三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裁定被告使用“佳联迪尔”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第13C条。

    第13C[3]条是否适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商标之间的争议?在意见和司法实践上存在分歧。反对意见基于两个主要理由:(i)第13C条仅明确提及“不同和不同的商品”,而不能扩展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二)在相同或相似商品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保护,而不是寻求公认的地位。实际上,这个问题并不新鲜,已经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探讨。已得出某些结论:

    1.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欧盟立法引发了类似的讨论。1988年12月21日第89/104 / EEC号第一理事会指令,旨在近似于各成员国与商标有关的法律(“欧盟商标指令”)以及理事会条例的第8.5和9.1(c)条( EC)40/94 20 1993年12月在欧共体商标号(以下简称“共同体商标条例”)都给予保护的商标,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或用于非类似商品没有提及“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反对商品”,因此在实践中留下了不同意见。2003年,欧洲法院在关于Davidoff案的裁决中澄清了此类问题[4],指出不能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解释,否则将导致商标在使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时比使用在非相似商品或服务中的商标受到较少保护。因此,上述条款也适用于涉及相同或相似商品的案件。

    2.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1)商标管理案件中的法院惯例

    从2008年到2014年,在特克斯伍德商标行政纠纷[5],安琪酵母商标行政纠纷[6]和道花香商标行政纠纷[7]等一系列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法院”)反复指出。商标法(2011)第13条第2款(以下简称“第13B(2011)条”)“当然应适用于”(或在某些判决中“可能还适用”)涉及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案件产品。而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在2011年另一项Texwood商标行政争议[8]中确认了这种立场。

    (2)评委的观点

    2014年,时任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周云川先生和时任北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席法官陈金川先生在书中指出了相同的观点[9]: :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在于对驰名商标的更强保护。根据“负有争议”的规则,由于根据第13B(2011)条,驰名商标可能会被识别并保护,以防止用于不同商品的普通商标,因此在相同和相似商品的情况下,商标当然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3)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和解释中的明确立场

    最高法院在2016年宝洁公司的商标行政纠纷中采纳了上述意见[10],并指出:“普通注册商标的所有者享有专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除了这种权利外,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还有权排除其他人对不同和不同商品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其中一个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是复制,摹仿或者其它公知的翻译商标之前在中国注册的第13B(2011)也可以申请。”

    随后,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予和确认商标的行政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规则》第14条规定:“当事方声称争议商标构成其注册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驰名商标,并且该商标不得注册或被裁定为无效,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TRAB')会根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为该要求提供支持...商标已经注册五年以上,由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处理。”尽管发布的最终版本中未保留其“ 2014年征求意见稿”中“相同或相似商品”[11]的特定措词,但应根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考虑该条款的整体背景,即涉及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毫无疑问的是,上述“应按照第13条的第三条第3款处理的情况下,商标的情况下,争议法”商标已注册五年以上是指有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所引用商标的商品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实际上已经在其司法解释中确认了第13C条适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的情况。

    (四)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的一贯解释

    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此问题持一致看法。商标法解释的2001年和2013年版本与第13C条(第13B条(2011年))相同,“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应受到保护,以防止任何其他方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以及驰名商标享有知名度的领域中的不同商品或服务[12],与提供的原则一致下到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也就是说,自2001年商标法引入驰名商标保护机制的那一年起,法制委员会就毫无疑问地认为,根据第十三条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意味着“禁止任何其他人对相同或相似商品进行注册和使用”。

    从上述司法解释和实践的发展演变可以看出,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已经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基于旨在为驰名商标提供更强保护的立法意图以及商标的解释技术。 “第13C条“无正当理由”)可适用于涉及相同或相似商品的案件。

    “必要承认”原则不仅限于“跨类别保护”

    由于众所周知的异化趋势商标的保护,在著名的解释第2商标(2009年)通过规定的”人民法院,如果它拥有它确实是必要的,判断是否确立了“必要的承认”原则诉讼中的商标是众所周知的还是不知名的。”该解释未指定采用该原则时应考虑的因素,并且通常认为“确实必要”是指为了保护主张的权利而需要“跨类别保护”的情况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权利。但是,从以上讨论中可以很容易地了解到,“跨类保护”并不是驰名商标唯一的情况。需要识别。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除“跨类别保护”外,这种承认至少对于(i)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注册商标提出主张(即《关于商标保护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情况)已知商标);(ii)如果有争议的商标已经注册了五年或更长时间(即商标第45条规定的情况),则在申请商标无效时不受五年期限的约束法)。除了这种情况之外,还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惯例得出的以下结论来解释“必要承认”原则。

    1.反商标淡化-“误导公众”与“引起混乱”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授予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等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因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损害赔偿应当“容易引起混乱”;而在第十三条第三款中,“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被认为是由于侵犯注册驰名商标而造成的损害。驰名商标解释权第九条第一和第二款明确区分这两种侵权结果。就是说,由侵犯驰名商标引起的损害不同于由普通驰名商标和未经注册驰名商标造成的损害(即“引起混淆”)。

    根据《驰名商标解释说明》第九条第二款,“误导公众”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相信商标诉讼和驰名商标的事实。商标具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与“引起混淆”[13]相比,显然具有更广泛的解释。同时,本段中还规定了“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形式”。 ”包括(1)“削弱驰名商标的鲜明特征”(即“模糊”),(2)“损害驰名商标的商誉(3)“利用市场上驰名商标的商誉”,在理论上统称为“商标稀释”。与确定普通商标侵权的必要因素“引起混乱”相比,侵犯驰名商标的门槛相对较低。因此,驰名商标比普通注册商标具有更广泛的保护。在实践中,如果侵权行为可能“误导公众”并导致模糊,污损或利用市场上较早商标的商誉,但尚未达到“引起混乱”的程度,那么-known商标为了保护侵权商标,“识别”将是“必要的”。

    2.不一定相似-“复制,模仿或翻译”与“相似性测试”

    根据《商标法》第13条,如果以后争议中的注册商标构成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则将给予保护。所说的“复制,模仿或翻译”不应被解释为与注册商标的相似性测试相同。在最高法院对托尼·博斯(Tony Boss)提出的商标异议案件[14]中,北京高等法院指出,在确定与驰名商标有关的“复制,仿制或翻译”与对普通注册商标的相似性测试之间存在程度差异。在大众汽车商标无效案中[15]作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2周年之际的示范案例之一,法院还裁定:“确定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的标准与确定普通商标之间的相似性。鉴于驰名商标的高度流行和鲜明特征,与普通商标相比,它们应受到更强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商标由汉字和数字组成。尽管根据相关中国公众的阅读习惯,应将汉字视为商标的最独特部分,但有争议的数字商标与大众汽车的著名商标基本相同。因此,有争议的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模仿。”这表明,有时在实践中,如果普通商标的“相似性测试”失败,则有必要采用“复制,模仿或翻译”标准来保护驰名商标。

    3.充分的赔偿

    在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商标侵权案[16]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另一例,法院裁定,“基于对驰名商标的必要承认原则,一般而言,如果一个普通注册商标可能获得与授予用户对知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方面,知名的识别商标不会被认为是必要的。在确定同等保护时,至少应考虑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根据《商标法》第64条,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即使商标未得到实际使用,也可能无权获得赔偿,即使法院已维持侵权主张。因此,如果商标所有者基于其普通注册商标针对相同或相似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成功提出侵权索赔,但由于缺乏实际使用其自身商标而无法索赔的情况下,该所有者可能需要通过要求保护已在异种商品中注册的驰名商标来寻求司法补救。

    因此,在确定是否“确实需要”众所周知的商标识别时,至少要考虑以下因素:

    跨类别保护

    要求注册商标;

    不受无效声明期限的限制(如果争议商标已经注册了五年或更长时间);

    反“商标稀释”;

    绕过相似性测试;

    足够的赔偿。

    商标所有人的选择和法院的反应

    实际上,除了主要产品的核心商标外,商标所有者还经常在各种商品中拥有其他“防御性商标”。核心商标通常会通过大量使用而获得很高的知名度,而防御性商标通常实际上并未使用。如果发生侵权,如果被侵权方拥有为争议中相同或相似商品注册的商标,那么该方是否有权要求对另一种不同商标的另一著名商标侵权?如果要求同时侵犯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怎么办?

    在Texwood的商标异议[17]中,即最高法院在2009年代表性知识产权案件报告中的第13号案件中,原告要求两种商标的权利,一种是类似商品的普通注册商标,另一种是不同商品的知名商标。最高法院裁定,应对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进行商标审查,并指出:“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拥有针对相同或相似商品注册的其他商标,这是不合理的。与仅拥有驰名商标的情况相比,有争议的人获得的保护较少用于不同商品”。在相同的立场下,在上述埃克森美孚的商标侵权案中,法院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要求,对类似商品注册的普通商标和异种商品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了审查,并授予了商标根据必要识别的原则进行识别。同时,周云川法官曾表示:“商标所有人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作出选择,商评委和法院应尊重他们的选择。TRAB和法院不得挑衅性地找出所有者未主张的针对相似商品注册的商标,也不得由于存在相似商品的商标而拒绝授予针对不同商品注册的商标的保护。”[18]

    从这些司法解释和法官的意见中可以了解到,如果权利人拥有的商品注册商标与侵权商标(或有争议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而另一种驰名商品的驰名商标,此类权利人可以选择基于一个或两个商标提出索赔。如果权利人选择基于在异类商品中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提出索赔,则法院不得挑衅性地复审其他商标权利人未提及,也没有因其他商标的存在而拒绝权利人的主张;权利人同时基于两个商标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分别审查每个商标,并根据必要的承认原则作出决定。

    结论

    在中国,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已经从“异化”变为“严格控制”,并正在接近真正的立法意图。在这样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不时出现一些不适当的调整。例如,一次很少使用驰名商标识别,而在实践中以非常严格的方式解释“必要识别”的原理,这使得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机制在实践中不起作用。正确的方式。然而,由于陈法官说:金川,即“知名商标该机制旨在扩大保护范围,以防止对法律制度提出质疑的不当使用和非法注册。该机制具有其价值,从长远来看将发挥重要作用。仅出于害怕疏远而放弃这种机制不是明智的选择。”[19]我们很高兴地看到,近年来,随着这类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北京和全国各地的法院正在以切实可行的方式探讨与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有关的问题,并且最高法院正在密切关注这些问题并总结经验。本文讨论的规则和趋势显示了司法机构为制造驰名商标所做的努力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中国司法机关将更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实施这种机制,并为商标所有人提供适当和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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