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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承认和保护
    该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法律,修订了第三次,已经生效5月1日,2014年本文旨在探讨的规定以及有关其更改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主要法律规定的变更

    新的《商标法》包括一些规范和说明,以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和《确定驰名商标的实施细则》曾对此进行过说明,为识别和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旧法的基础上,新《商标法》第13条增加了“驰名商标”的定义:相对公众熟知的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对商标的权利如果侵权,他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要求将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新《商标法》第十四条增加了一些新内容:驰名商标,应有关当事方的要求,确定为处理商标相关事务的公认事实。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确定程序和主管部门,这是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注册或调查和起诉行政机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时的程序。工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审理民事或行政商标案件。

    新形势下的驰名商标识别商标法

    承认原则

    根据新《商标法》第13条,可以将识别驰名商标的原则概括为被动保护,逐案识别和必要性检查。通过被动保护,只有在商标注册或使用发生争议时,商标所有者才可以要求将其商标识别为驰名商标,并且主管当局不会积极地将驰名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要求进行审查和确认。逐案识别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并且在商标被识别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下,对驰名商标进行识别。在一种情况下,并不表示因此应被视为在其他情况下是众所周知的。必要性检查是指主管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审查当事方的驰名商标识别请求。

    关于必要性检查确认的一个问题是主管当局如何定义“案件的需要”。实际上,如果该商标可以受到其他适用条款的保护,主管当局通常不会确定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例如,在异议中,异议人声称异议商标是其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因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同时,异议商标在相似商标上构成相似商标。带有其先前注册商标的货物,因此违反了商标第30条法律(旧法律第28条)。如果审查员认为第30条有充分的根据,则他或她将不再审查对异议方根据第13条提出的驰名商标的请求。

    但是,在其他情况下,主管当局在不审查在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会裁定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存在某些差异,并且不太可能误导公众,因此不违反本条。商标法第13条。即使在先商标,主管当局也可能认为是公认的驰名商标,它不会支持混淆和误导的主张,因此没有必要检查对驰名商标的承认请求。但是,这不符合“必要性检查识别”的原则,因为在先商标是否众所周知,对有争议的商标是否会引起混淆和误解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前提是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先商标是驰名商标,只有在承认商标的驰名状态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判断。关于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发布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其中规定,在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或(3)款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或使用时,原则上应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已众所周知。一旦确定,则是否商标下争议是再现,模仿或公知的翻译商标应判断;最后,商标是否争议中可能引起混淆和误导公众,从而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由本人决定。

    确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

    新《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在确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商标在公众相关领域的声誉,商标的使用期限,商标的任何宣传的期限,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历史以及其他影响商标声誉的因素。

    与旧商标法相比,上述因素没有变化。实际上,通常需要诸如市场份额,销售量,销售区域,利润和税收以及广告支出等主要经济指标。证据应足以证明该商标在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中国驰名。

    此外,规定,在指引行政案件涉及授予和测定的审判商标权利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公布,将有关证据的时间点应前的申请日期是有争议的商标。同时,《指南》还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在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证明在先商标。在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广为人知,应予以采用。因此,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类似案件中有关当事方的举证责任。

    新形势下保护和限制使用商标法

    货物/服务的扩展保护

    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该驰名商标的范围涵盖相同或相似商品。第三款规定了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该商标的范围涵盖不同或不同的商品。这些规定与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对应,内容相同。

    实际上,驰名商标的所有者最关心的是对不同或不同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即所谓的“跨类别保护”。要考虑的因素基本上是争议商标是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还是翻译,这可能会误导公众并损害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审查和确定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是主观的,因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很难提供有关这些因素的证据,关于如何确定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应提供哪些商品/服务来提供更广泛的保护以及如何证明和确定“可能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延长保护期

    在第45条商标法律规定,其中一个注册商标,恶意地制作的,知名的拥有者的商标不得通过五年的时间限制提起无效宣告行动,打击它的约束。

    商标名称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以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律为著名商标应对商标名称提供了法律依据。

    使用限制

    新《商标法》第14条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驰名商标”一词,或在广告,展览或任何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该词,新法律的第53条规定,违反使用限制的行为将受到禁令和罚款。这将有助于防止将驰名商标用作促销工具,并使驰名商标重回正轨。

    综上所述,新的《商标法》明确了主管部门承认驰名商标的程序,程序和原则,规范了驰名商标的使用,并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保护了驰名商标,这有助于改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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