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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作家诉某广播电台擅自改编广播剧《秋海》侵犯作品播放权纠纷
    案例概述

    某广播电台文艺部在20世纪90年代的某一时期播出了一部广播剧《秋海》,该剧是根据某作家的同名小说改编的。

    该剧播出后,该广播电台按规定向作家寄去了稿酬。

    不久,该广播电台收到作者的来信。作者在信中表示:自己早已公开声明“对于自己早期创作的作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从而指责该广播电台擅自使用其早期作品改编成广播剧播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电台停止再播放该剧。

    该广播电台对此不理解,认为作品已公开发表过,该台改编后使用是可以不经本人同意的,作者不应该表示反对。

    作者一纸诉状将某广播电台诉之于法院。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结果如下:

    1.某广播电台停止再播放广播剧《秋海》;

    2.通过广播电台适当时间公开向作者道歉;

    3.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广播电台交纳。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作品播放权的法律问题。

    播放权是指著作权人或授权他人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发射、有线发射或类似技术设备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方式目前可分为无线播放和有线播放。

    无线播放,是指以电磁波形式向空间发射的传播信号。无线广播包括调幅、调频和电视广播。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广播、卫星电视都属于无线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向外传送的节目中,只要使用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未发表的作品,无论是否盈利,该电台、电视台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的播放权。对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依法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支付报酬。

    有线播放,包括有线广播和有线电视。有线广播组织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用于播放,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授权,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依法可以不付报酬的以外均应支付报酬。



    《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行使以上权利即播放权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这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某广播电台文艺部似乎没有侵权,因为他们使用的小说《秋海》是作者公开发表的作品,使用的方式是制作广播节目并播放,而且按规定向作者支付了报酬。

    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还有特别规定,即使作品公开发表,作者仍有权做出声明,不许他人使用。本案中某广播电台使用的《秋海》尽管公开发表过,但作者已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因此,某广播电台的行为侵犯了《秋海》作者的著作权中的播放权。本案说明,应当全面理解法律规定,如果一知半解,就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

    播放权又与广播组织权有密切关系。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对自己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权利。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那些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组织。在我国,作为邻接权主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只能是那些依法核准的,专门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并面向其覆盖范围内不特定的公众播发图文、声像信息的单位。企事业单位内部和乡镇地方组织为了宣传需要而设立的广播站、电视台,由于其仅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内面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广播宣传,且不具有法人地位,因此,这类广播组织不包含在这里所讲的邻接权主体范围内。如果这类广播站、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使用的是自己创作的作品或自己制作的音像制品,则他们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音像制作者。此外,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内部专门负责或直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节目主持人、邀请的嘉宾,他们可以各自依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所编制节目的邻接权只能由负责组织和投资、对外播放并承担责任的广播电视组织行使。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组织所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由于广播技术的不断发展,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长期以来一直不断扩大。早期只有无线电广播节目,后随着电视发射和接收技术的普及,增加了电视广播节目。在通信卫星出现后,广播卫星节目又随之产生。近些年,广播电缆业又在许多国家兴起,电缆节目也成为这些国家的保护对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仅限于广播、电视节目。所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传播的节目。可见,广播、电视节目是指无线广播节目,不包括电缆节目(即有线广播节目)。

    广播组织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组织对其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1)播放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或依法取得的音像节目,有权通过无线电波向公众播放(包括重播和转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未经广播组织许可,他人不得播放其录制的节目。

    (2)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广播组织对播放其制作的节目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其他广播组织未经其许可,不得进行营利性的播放,如需播放,必须征得其同意,并支付报酬。

    (3)许可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广播组织不仅有权播放和控制其制作的节目,而且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节目。

    此外,广播组织还享有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权利。

    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至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广播组织的义务。广播组织在享有对广播、电视节目专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应履行如下义务: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自己未发表的作品,但广播组织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并且除法律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注释、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注释、翻译、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有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的义务。

    (5)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人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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