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表演权协会诉杜尔纳公司侵犯音乐作品表演权案
案例概述
杜尔纳公司是一家英国企业,该公司经常在工作时间,用扩音器向本企业职工播放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由该公司自己的表演者演唱和演奏)。代表英国作曲家利益的“表演权协会”认为,这样的播放活动应当征得该协会的许可,并向该协会支付报酬。而杜尔纳公司认为,仅为本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播放音乐,不属于版权法所禁止的“公开表演”,不会损害音乐作品作者的实际经济利益。所以该公司拒绝停止播放,也拒绝与表演权协会签订许可合同,拒绝支付任何报酬。
表演权协会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诉杜尔纳公司侵犯音乐作品的表演权,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活动,并赔偿音乐作品版权人的损失。
英国高等法院做出判决,认定杜尔纳公司的播放活动侵犯了音乐作品版权人的表演权,令该公司停止播放并赔偿版权人损失。
杜尔纳公司不服判决,向英国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高等法院的原判。
案例评析
英国上诉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杜尔纳公司强调其表演仅向本企业职工传播,不构成公开表演,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本企业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表现为职工的身份;听音乐演奏的过程中,表现为听众的身份;在工作中听演奏,表现为双重身份,其中的听众身份与其他公众的听众并无本质区别。如果英国的千百家企业都按杜尔纳公司的方式演奏音乐作品而不支付报酬,那么全国各地就布满了为本企业职工演奏的“音乐厅”,音乐作品的版权人却从这种演奏中得不到一分钱报酬。这哪里还谈得上保护作者的精神创造成果,版权这项财产权岂不是有名无实了?
在认定对音乐作品表演权的侵权问题上,各国存在着差距。比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不以获利为目的,而且不收取听众或观众的费用时,可以公开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已经发表过的著作(而无须取得权利人许可)。但是,如果该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向表演者或口述者付酬时,则不在此限。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权利限制范围,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既不向听众、观众收费,又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免费表演,是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的。如果本案发生在我国,判决的结果会不同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因为杜尔纳公司并未向演奏者支付报酬,又未向听到演奏的职工收费,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款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而英国版权法未将上述情形列入“合理使用”之中,故上诉法院做出了确认杜尔纳公司侵权的判决。杜尔纳未经版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而表演作品,侵犯了版权人的表演权。
从法理上看,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戏剧、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于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表演权是指自己或授权他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表演作品的权利。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者可享有以下两项权利:
一是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二是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表演是传播作品的重要方式。表演权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授权他人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
(2)授权他人表演作品并将表演通过广播电台或电视台传播的权利;
(3)授权他人表演作品,并将表演录制成录音、录像作品予以复制发行的权利,在录音录像制品发行的收入中,仍应向著作权人支付表演权使用费;
(4)作品的表演被制成录音、录像作品并发行后,该制品的购买者如果将作品的表演公开再现,以获取利益,也属于对作品表演权的使用,还应当向作者支付表演权使用费,如酒吧等场所,凡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应向作者付费,但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5)将表演的作品录音、录像后,制作的复制品发行以后又拿出来出租的行为,也属于表演权的范围,出租人应当向作者支付表演权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