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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确认程式化商标受版权保护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可以对异议商标引用在先权利。商标法第31条规定:

    “[A]为一的注册n个应用商标不得这样的性质,如侵犯较早的右另一个人。一个应用程序不应意图进行注册一个现有商标,其由另一个人并享有[ a]一定的声誉。”

    版权是商标异议中可能引用的在先权利之一。中国法院最近确认,可以针对程式化商标徽标援引版权。

    事实

    苏先生于2002年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以下类别11中注册商标:



    该商标在中文中加上了“最高”一词的音译。它与反对者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后者于2001年针对第10类商品进行了注册。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中,随后,反对者争辩说,该申请侵犯了其驰名商标和徽标中的版权;但是,这个论点在两次场合都被拒绝了。

    法院判决

    反对者于2010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朱新明已向董事会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书,徽标设计者的誓章和带有公司印章的徽标图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足以证明在提出异议商标之前,异议人已经声明了其商标的版权,并已通过注册的方式予以公布。因此,相关公众可以访问商标徽标。争议商标与对方商标相同从而侵犯了对方的在先版权。法院认为,委员会没有审查对手提供的图纸,并认为应撤销委员会的决定。

    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下级法院的决定,董事会驳回了苏的商标申请。

    评论

    在中国的商标异议程序中,很难寻求对驰名商标地位的承认,也很难证明反对者的商标尽管未在中国注册,但已通过使用获得了足够的声誉。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有争议的商标是对方的风格商标的奴隶副本。如果异议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该程式化商标的版权,则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1条支持异议。

    在实践中,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创造性标准相当低,因此,程式化商标很可能被视为具有版权资格(即,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被归类为“美术作品”)。在商标异议中引用版权可以是万不得已的方法,也可以是补充性的论据。

    但是,仅仅提供其在先商标注册证书以证明其在程式化徽标中拥有版权是不够的,因为商标注册人不一定拥有版权。必须提供补充证据,例如与设计者的合同,徽标图纸,甚至可能还有版权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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