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拒绝对鞋类商标进行不正当使用的撤销诉讼
概要
2015年6月9日,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维持了日本专利局(JPO)的初审裁决,驳回了针对SENTCOMEX商标注册的不正当使用撤销诉讼,该商标用于指定商品“服装,鞋类,运动服和特殊鞋类”体育”一词,属于第25类。法院裁定,被告使用其SENT COMEX商标(原告称其与自己在mu子和凉鞋上使用的COMEX商标相类似)的使用不会引起与原告的货物混淆。因此,法院裁定SENTCOMEX的注册不得根据《商标法》(第127/1959号修正案)第53(1)条予以取消。
背景
商标法第53(1)条规定:
“如果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的持有人将注册商标与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或其类似商标一起使用,以某种方式误导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引起与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混淆,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要求撤销商标注册的审判请求;但是, ,这不适用于商标权持有人不了解事实并使用应有的谨慎的情况。”
事实
原告Kabushiki Kaisha Bi Milan拥有COMEX商标(英文),用于指定类别为“鞋类(不包括运动专用鞋类),雨伞,手杖及其零件和配件”的旧商品。
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日本特许厅提交了SENTCOMEX商标申请,将其用于第25类指定商品“服装,鞋类,运动服和运动专用鞋类”。该商标于2012年8月24日到期。
被告分别担任代表董事和董事的KK State Site和KK Star Queen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以7个不同的SENT COMEX商标出售了mu子和凉鞋(请参见下图)。
因此,被告在其业务活动中使用的商标与实际被授予的商标略有不同(在“ SENT”和“ COMEX”之间增加了一个空格)。法院通过将被告使用的商标(SENT COMEX)称为“使用商标”,将正式授予被告的商标(SENTCOMEX)称为“主题商标”来区分两者。
据称,被告的使用SENT COMEX造成商标与自己COMEX混淆了原告的商标,并于2013年10月7日要求为主体SENTCOMEX标志的取消第53条第(1)在试用商标法律。
日本特许厅的决定
2014年12月15日,日本特许厅驳回了原告要求进行审理的请求。日本特许厅认为:
COMEX商标在消费者中并不为人所知;
SENT COMEX商标与COMEX商标不同;
消费者不得将SENT COMEX商标与原告的商品联系在一起;因此,不可能对货物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日本特许厅认为,根据商标法第53条第1款,不得取消任何撤销。
JPO的详细理由如下。
非排他性使用权的持有人
由于KK State Site和KK Star Queen是被告(SENTCOMEX商标的所有者)充当代表董事或董事的公司,因此被视为SENTCOMEX的非排他性使用权持有人标记。
SENT COMEX商标与SENTCOMEX商标之间的相似性
在比较被告的使用商标(SENT COMEX商标)和其注册商标(SENTCOMEX商标)时,JPO认为,两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SENT'词之间存在空格。 ,'COMEX'和片假名表示''(“已发送的Comex”)。因此,SENT COMEX商标和SENTCOMEX商标被认为是具有共同发音''的相似商标。(“已发送的Comex”)。
带有SENT COMEX商标
的商品SENT COMEX商标用于凉鞋,mu子和高跟鞋,属于SENTCOMEX商标指定商品中的鞋类。因此,SENT COMEX商标被认为与SENTCOMEX商标相似,并且被用于与SENTCOMEX商标指定商品相似的商品。
SENT COMEX商标与原告之间的混淆可能性“的货物
的COMEX熟悉商标
的特许厅认为,尽管原告办理COMEX的产品已经在一些时尚杂志上被刊登(例如,薇薇和雷),COMEX期商标及其相关产品在女士鞋领域的消费者中并不广为人知。除那些杂志以外,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在COMEX商标及其相关产品上做过广告和促销。因此,日本特许厅认为,COMEX商标并未在消费者中被广泛认可为表明原告的商品。
SENT COMEX商标与COMEX商标之间的相似性
日本特许厅认为,SENT COMEX商标中包含的“ COMEX”(英文和日文片假名)一词在消费者中并未被广泛理解为原告或个人所售商品的标志。与之相关。因此,不能认为它提供了强烈的原产地标记。SENT COMEX商标的发音为“ ”('Sent Comex'),因为它们的整体结构并没有引起特定的概念。有鉴于此,JPO裁定SENT COMEX商标和COMEX商标在外观,发音或概念上没有令人混淆的相似之处。
关于原产地的混淆的可能性
由于COMEX商标并未在消费者中被广泛认可为原告产品的标志,并且与SENT COMEX商标没有令人混淆的相似性,因此日本特许厅认为,即使KK State Site和其他非专有权利持有人如果已在与COMEX产品相同类型的商品(例如凉鞋,and子和水泵)上使用SENT COMEX商标,则经销商或消费者不太可能将其与原告的COMEX产品和商标相关联。因此,日本特许厅认为在起源方面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裁决
被告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维持了日本特许厅的审判决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判决。法院的推理如下。
熟悉COMEX商标
鉴于案件的性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首先针对被告关于COMEX商标的熟悉程度提出了第二个陈述的撤销理由。
COMEX商标于1982年11月26日注册,并且假定带有该商标的鞋子的销售在那个时候开始。根据在各种杂志文章中引入COMEX商标的方式,认为COMEX产品仅在有限的区域内广为人知。
每个会计年度COMEX产品的销售(限于鞋类)如下:
2009年– 11,488对(Y152,960,887);
2010年– 12,544对(Y167,609,515);
2011年– 11,715对(Y156,518,654);
2012年– 11,485对(Y153,454,641)。
相比之下,日本女士鞋子的总销售额在2011年为3,650亿日元,在2012年为3,730亿日元,而2013年的销售额预测为3,790亿日元。
COMEX产品在日本的54家商店中销售,包括BE Milano总部(由原告直接管理),大阪北新地商店,Nakasu-Oodoori商店和NKG建筑商店。但是,COMEX产品不一定在东京和大阪的所有著名百货商店都有销售。
此外,尽管COMEX商标已贴在某些类型的女士鞋上,尤其是高跟鞋,高跟鞋和凉鞋,但法院指出,该商标并未用于其他各种类型的女士鞋(例如运动鞋和靴子) )。
为了使商标在一般意义上被女性消费者广泛认可,法院认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必须积极宣传和推广;
销售相关产品的商店数量必须很高;
关于商标必须采用有吸引力的展示方法;
该商标必须经常刊登在大众媒体。
考虑到这些标准,尽管COMEX商标已获得一定程度的熟悉,但法院不能承认它已在关西地区或整个日本广为人知。因此,它维持了JPO的发现,即COMEX商标缺乏足够的熟悉度。
COMEX商标与SENT COMEX商标之间的相似性
法院随后针对被告关于COMEX商标与SENT COMEX商标之间的相似性的第一个陈述的撤销理由进行了陈述。
COMEX商标
COMEX商标包含加粗的英文字母'COMEX',构成一个词。字母之间没有间距,且间隔相等。因此,它只是产生了发音“ COMEX”。法院认为这是一个未提及具体概念的造词。
SENT COMEX商标小号
法院认为使用SENT COMEX商标等同于主题SENTCOMEX商标。尽管使用商标中的“ SENT”和“ COMEX”之间有一个空格,但法院理解它们在实践中与主题商标相同。所用商标中的“ SENT”和“ COMEX”均以相同的字体和大小写成,因此被认为是一个整体。此外,“ SENTCOMEX”发音为两个连续的单词而没有暂停。它没有引起具体的概念,因为这些词是连续被认可的。
鉴于这些意见,法院从外观上整体上认可了已使用的SENT COMEX商标,并认定它们可以连续发音为“ ”。('Sent Comex'),但没有引起特定的概念。
法院注意到,“ SENT”部分未引起与指定商品有关的特定发音或概念;此外,“ COMEX”部分不是特别有特色。因此,法院认为,“ COMEX”部分并未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即商品的来源;“ SENT”部分也没有引起与商品原产地的任何关系。因此,法院拒绝接受可以在SENT COMEX商标内隔离“ COMEX”部分。
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主张,并维持了日本特许厅的裁决。
混淆
的可能性法院将SENT COMEX商标与COMEX商标进行了比较,并得出以下结论:
它们外观上的差异是单词“ SENT”的存在。
他们发音的不同之处在于存在声音“ ?”(“已发送”)。
这些区别没有引起具体的概念。因此,法院裁定SENT COMEX商标与COMEX商标之间没有混淆的风险;消费者也不大可能会误认为SENT COMEX商标与原告的COMEX产品在经济上相关。即使COMEX商标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熟悉度,法院仍拒绝接受SENT COMEX商标的“ COMEX”部分只能单独观察。
结论
法院认为,原告的论点毫无根据,因此驳回了其主张。
评论
尽管关于《商标法》第53条第1款存在一些法院判例,但很少有判决实际上承认其适用。鉴于根据第53条第(1)款,请愿人必须证明有关权利持有人意图对请愿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或误解,这一事实不足为奇。因此,本案是法院拒绝适用第53条第1款的众多案件之一。
尽管原告在本案中断言被告有不正当使用的意图,即造成与COMEX货物的混淆或误解,例如在其使用的商标中故意在“ SENT”和“ COMEX”之间放置一个空格并在“ COMEX”一词后加上注册商标符号-法院不接受该论点。
因此,希望将来的法院案件能够阐明在什么情况下,根据《商标法》第53条第1款,商标使用被认为与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或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