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平行进口正品货不侵犯商标权,但未经商标所有者许可制造的也不是正品货,并且商标用尽原则不适用
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第103号《关于建立商检字第37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裁定如果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制造商品,由在国内或海外市场流传商标所有人或任何一方允许由商标所有者,以及被非法行动者制造的,这种商品是不是“真货”,而商标第36条下穷竭原则,在第二款商标法案不适用。
根据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人罗清新是TOPWORLD Co.,Ltd.的代表,他清楚地知道“ NEC”商标是由Nippon Electric Co.,Ltd.注册并指定用于商品的。例如标准电池。未经日本电气公司的许可或许可,被告生产或制造了80,000节伪造NEC商标的AA碱性电池(以下简称“有争议的电池”)以供分销。在被日本电气株式会社起诉后,被告人被台北地区检察官办公室起诉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该案件的初审法院)裁定被告人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有罪。未经《商标法》第95条第1款的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被告不满意,提出上诉。
根据这项决定,第36条,第2款商标法明确规定:“凡产品已投放国内或国外市场上的下一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经其同意,所有人无权要求商标权利对于此类货物,除非这种主张是为了防止货物在投放市场后发生改变或受损的情况,或者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这就是所谓的商标用尽原则。如果货物轴承商标权利在国内市场还是海外市场与许可销售的商标所有人或任何一方允许基于商标所有者,不能再主张商标权以促进商品流通。因此,平行进口正品货不侵犯商标权。
但是,在判决书中还指出,被告以上诉理由断言,有争议的电池是日本公司Tohma从Nippon Electric Co,Ltd.的子公司购买的,然后才交付给第三方。根据用尽原则,日本电气有限公司当然不应主张有关问题电池的商标权。然而,由于在发行人的电池都没有用的许可制造商标所有者也不是国内市场还是海外市场由散发商标所有人或任何一方被允许商标所有人并代替非法由被告生产的,在问题的电池是不是“正版商品”,商标用尽原则不适用。被告的论点当然是不能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