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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籍发明家布莱迪诉印度化工设备公司侵权案
    案例概述

    约翰·布莱迪是一位美国籍人,他发明了一种饲料制作机。该机的主要功能是不论外界气候条件如何,它都能制出牲畜喜爱吃的饲料。布莱迪已经将这项发明在18个国家申请并获得了专利(在印度虽已申请,但尚未获得专利)。这项发明中有一部分细节及机器的操作指南,主要是以机械设计图及说明书的形式出现的。这部分并没有申请专利,而是被布莱迪作为KnowHow(专有技术)保留下来,未曾公开过。与这部分设计图相应的,还有一些文字说明,也是布莱迪保护下来的KnowHow。这部分设计图与文字以及整个制作机的设计与说明书,都是布莱迪自己绘制及写作的,并非抄自任何其他人的作品。

    在印度申请专利之后,布莱迪着手在印度建立一个合资企业,以制造和经销饲料制作机。布莱迪请印度化工设备公司替他加工饲料制作机的热控制极及其他部件,他将设计与说明书,以及未申请专利的那部分KnowHow设计及操作指导交付给了印度化工设备公司,公司向他口头允诺承担了保密的义务。后来布莱迪未能提供有关加工原料,其与公司未签订加工部件的书面合同。

    印度化工设备公司得到布莱迪的资料后,开始自己生产一种类似的饲料制作机并投放市场。

    于是布莱迪向印度德里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禁止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布莱迪认为,该公司制造、销售与其设计图及说明书相同的机器,违反了关于对KnowHow保密的承诺,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化工设备公司制造产品,是一种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非法复制的行为,侵犯了版权。

    化工设备公司认为,以前已有人制造过饲料制作机,布莱迪的设计也是依照原已存在的原理,故自己并不侵犯布莱迪的所谓专有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保密义务也未形成合同;自己制造的机器与原告设计之间有重大区别,故不侵犯原告版权。

    通过调查和取证后,法院判决:化工设备公司侵犯了布莱迪的商业秘密权与版权,下达禁令禁止其继续制造和销售饲料制作机。

    案例评析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那些处于秘密状态,能为其拥有者带来竞争优势,并由其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著作权法律是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二者在保护对象上存在着差别。但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甚至开始出现某种程度上的竞合。商业秘密和著作权的关系上就明显地体现出这一趋势。比如,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图纸及其文字说明、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等制品,如果其未被公众所知而且具有商业价值并由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那么它们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从而可以取得著作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复合保护,此时权利人在法律上或诉讼中将处于一个十分有利的地位,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种形式来主张权利。

    著作权与商业秘密权的联系与差别有:

    (1)从权利的产生上讲,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时起即受到法律保护,而作品也是自完成之日起即受到著作权保护,两种权利的产生都是基于一种事实行为而无须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或申请。一部作品在构思阶段尚不受著作权保护,但它可能会被视为一种商业秘密。

    (2)从权利的性质上讲,二者均不具有绝对的排他(垄断)效力,商业秘密的拥有人无权阻止他人通过独立开发或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一项作品的作者也不能禁止他人独立完成相同或类似的作品。但是二者相比而言,商业秘密权的效力更弱,它甚至不能对抗他人合法的模仿行为,它只能要求他人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公开、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来自他所控制下的保密信息。而著作权人在其作品发表并出售后也有权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抄袭等非法使用。

    (3)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著作权侧重于保护作品的形式,商业秘密权则侧重于保护内容,即保护那些具有竞争价值的保密信息。但是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往往首先表现为对体现商业秘密的载体的侵权行为,而商业秘密的载体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所以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往往伴随着对有关作品的侵权行为。

    (4)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表权及著作财产权的权利期间为其终生加死后若干年,而商业秘密权的存续期间则视其信息是否仍处于秘密状态。

    总的来说,商业秘密权和著作权可以是两种并行不悖的权利。一项特定的商业信息,如果它具备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特征后,就构成了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此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在其控制下的上述信息。如果这些信息体现于有形或无形的载体之中,通过具体的形式表现为作品,则权利人又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有权制止他人非法复制、抄袭该作品。

    本案中,印度化工设备公司知晓了布莱迪的KnowHow(专有技术)之后,未经许可而制造、销售饲料制作机,并且该饲料制作机系依据布莱迪的设计而制造,故已构成对布莱迪商业秘密的侵权。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的承诺仍具约束力。

    但并非所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都与侵犯版权相联系,关键在于将平面设计制造为立体的产品,国家法律是否规定为版权法上的“复制”。德国法院1984年3月的一项判决认为“实施图纸”不构成侵犯版权。而印度版权制度及大多数英联邦国家的版权制度,都认为以立体形式制作平面作品是版权法上的“复制”,那么,未经许可而擅自制作立体的产品,就构成了非法复制,即侵犯了版权。因此印度法院判决化工设备公司侵犯了布莱迪的版权。这是一个由商业秘密保护与版权保护复合的方式进行作品保护的例子。这样的例子在其他国家也许会是另一种不同的结论,如前所述,关键取决于国家版权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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