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商品名称保护,是新修订的《商标法》的陷阱吗
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新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生效)是对未在中国注册但已在中国使用了一段时间的商标的优先权的保护。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如果第三方已经在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且该商标已经具有对市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此类商标的权利人此后,商标不能禁止该第三方在其原始范围内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做出适当的区分标志。但是,如果在先使用涉及商品名称,则修订后的《商标法》会以同样的方式保护它吗?答案尚不完全清楚。
有关药品商品名称和药品商标的争议通常会使药品生产商感到头疼,在过去的十年中,此类争议一直源源不断。如果药品商品名称违反注册商标,则药品制造商在使用CFDA(1)更改其商品名称时,不仅会面临商标侵权责任,而且还会面临监管责任。可能会造成相当大的损失。
药品生产商在中国注册药品时必须格外小心。强烈建议在确定药品商品名称之前,在中国注册与该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本文将首先描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商品名称和药品商标的定义(1),然后讨论药品商品名称与药品商标之间的实际纠纷(2),然后再分析可以使用哪种商品名称作为商标受新修订的《商标法》(3)保护。
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商品名称和药品商标
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商品名称和药品商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三种不同概念。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0条,国家药品标准(2)规定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
并非所有药物都有权使用商品名称。根据CFDA在2006年发布的通告(3),只有具有新化学结构或新API(4)的新药或中成药才有权使用药品商品名。CFDA在2007年发布的另一份通告(5)进一步缩小了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指出在适用的监测期内(7)仅使用一种新药(6)(包括新的化学结构和API),或者在2007年7月专利保护期可以有商品名称,除非该商品名称在2006年6月1日之前批准(药品包装说明书和标签管理法规的生效日期))。药品商品名称(如果有)必须在药品注册时在CFDA注册。药品法为新药或专利药提供了这种特权,以鼓励这些药物在中国的开发和商业化。
药物也可能具有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包装说明书或标签上使用的商标必须在中国注册。
药品商品名和药品商标之间的争议
如果某药品具有商品名称,则可能由于以下原因引起争议:
(1)事先使用药品商标
药品商标是由中国的商标权利人注册的。之后,另一家药品制造商以与先前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名称注册了一种药品。
类似的情况发生在2010年,当时南宁市的一家本地制造商在药房注册并出售了商品名称与该商标相近的健康食品,该商标已经由另一家制药商注册为药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使用与已经由第三方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名称,根据2002年9月15日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50条第(1)款,被视为商标侵权。当这种使用引起公众困惑时。
(2)事先使用商品名称
一家药品生产商在中国注册药品。之后,第三方注册与该注册药品的商品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类似的案件发生在2001年,北京的一家药品生产商注册了一种商品名称的药品,该商标后来由山西省的另一家药品生产商注册为商标。药品生产商在北京发起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以撤销注册商标。在北京的药品生产商最终胜诉之前,相关纠纷持续了9年以上。
(3)内部重组引起的争议
药品制造商注册了药品商标,还注册了商品名称与该商标相同的药品。之后,由于内部重组,商标被转让给第三方,但药品制造商继续生产带有与商标相同商品名称的药品。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发生了类似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药品制造商同意通过CFDA为此目的认可的特殊程序取消商品名称(8)。
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适当保护商品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专门针对保护注册商标;华东政法大学著名商标教授王连峰女士说:“著名的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如何保护商品名称并不是商标法中立法要解决的问题。
没有人愿意成为持久法律诉讼的当事方,以确保其对商品名称的权利。因此,如果发生此类纠纷,药品制造商应考虑哪种最合适的方法为自己辩护。
目前,可以考虑以下三种防御措施,尽管不能累加:
(1)优先权辩护
药品制造商可以基于与第2点(2)相同的事实,该药品制造商对与该商标相同的商品名称拥有优先权,申请撤销第三方注册的商标。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方法还不是很牢固。目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明确将商品名称视为优先权,尽管在上述案件的第2(2)点中最高法院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这种权利。该商标审查标准只有明确承认以下优先权:商品名称,版权,工业设计,个人名称,个人形象。
如果对方当事人败诉,修改后的《商标法》取消了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并缩短了商标撤销案件的审查期限。这些新的更改一旦实施,可以将诉讼时间缩短大约2-3年。
但是,如果商标权利人获得了临时禁令,则药品制造商将无法使用商品名称开始生产,直到该商标被取消为止(根据修订后的期限为2.5-4年(9))。商标法。
(2)不正当竞争辩护
药品制造商还可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持有人发起不正当竞争辩护。但是,仅当该药物被认为是知名药物时,这种解决方案才有可能。药品被批准为新药或专利药品的事实并不一定会得出结论,它已广为人知。如果该药物刚刚开始在中国生产,则可能无法获得这种防御。
(3)在先防御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9条规定了在先使用抗辩(请参见本条第一款)。
但是,这种在先使用辩护仅适用于商标的使用。这是不确定的商品名称是否可以看作是一个商标的修订。根据商标法律。尽管未提供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仍有可能:
实际上,如上所述,除了在2006年6月1日之前授予的商品名称之外,授予药品商品名称是为了鼓励药物开发,并将新药和专利药与非专利药区分开。在这方面,授予商品名称使其不同于其他药物。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药品商品名称的大小不得超过通用名称的一半。药品商标的大小不得超过通用名称的四分之一。因此,在药品标签上,药品商品名称似乎比商标更能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只要该名称本身具有独特性即可。
药品制造商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在先抗辩,而无需先启动商标撤销程序并要求中止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诉讼时间将缩短。但是,缺点是药品制造商只能在原始使用范围内使用该商品名称。因此,如果药品生产商想扩大其生产能力或分销网络,则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权利并阻止生产商这样做。此外,如果药品制造商也想取消商标,则通过将商品名称同商标来声明这种在先使用可能会有些矛盾。在中国以商品名称的优先权为基础。
由于上述方法各自的范围有限,并且根据修订的《商标法》的解释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上述方法在实践中均不能被视为“最有效”的方法。
由于《商标法》旨在保护注册商标,因此毫无疑问,该法律也不会寻求增加对商品名称的保护。
尽管修订后的《商标法》大大缩短了商标撤销的时间,但是启动这样的程序似乎并不直接是一种理想的解决方案。
有鉴于此,强烈建议药品制造商在药品注册之前在中国注册商品名称为商标。根据药品法的规定,新药注册必须一次提交,而不能提供补充文件,因此应事先进行适当的事前检索,以确保在中国不存在与预定商品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这可以帮助避免新药的申请文件被拒绝重新申请的风险。
(1)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国家药品标准通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规定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药品标准化管理的通知》(国药药监〔2006〕99号)。
(4)药物活性成分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药品包装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药药监〔2007〕49号)。
(6)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新药”是指尚未在中国销售的药品。新药注册受《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约束,根据该办法,新药注册后将签发新药证书。新药必须在中国生产
(7)“监督期限”由《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颁发新药证书后,新药应享有3-5年的监控期。在监督期内,CFDA不会批准其他公司生产,更改剂量或进口相同药物,也不会接受其他申请人针对相同药物提出的新申请
(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商品名称有关事项的通知
(9)根据商标异议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