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时代华纳娱乐有限公司诉广东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案
案例概述
案件A原告时代华纳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美国时代华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纳公司”)系在美国登记注册的公司。电影《护花倾情》(原名TheBodyguard,又译为《保镖》)于1993年2月1日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注册。注册证明书表明作品名称为《保镖》的电影作品,作者为华纳兄弟公司,作品完成年份为1992年,1992年12月25日在美国和加拿大首次发行,著作权申请人为华纳兄弟公司,属时代华纳公司。1994年9月16日,时代华纳公司副总裁斯宾塞·B.海斯做出经公证及我国驻外机构认证的“认证宣誓书”,称档案中的电影片《保镖》的美国版权注册证明书系真实无误的副本,该电影片的著作权属时代华纳公司所有。声明上述誓言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以伪誓论处。
××年7月26日,被告广东某音像出版社(乙方)与美国西盟影视公司(CMCPRODUCTIONS,甲方)签订了“版权授权合约书”,约定甲方保证持有并提供录像带《护花倾情》出版发行权,授权日期为××年8月26日至××年8月26日止,双方按比例分成。××年10月26日,有关部门为被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海外文艺录像节目带换版的批复”,同意被告将《酒店风暴》更换为《护花倾情》。此后,被告开始出版发行录像带《护花倾情》。××年2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区融融音像制品经销部(已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批准注销)租得被告出版发行的录像带《护花倾情》一套两盒,北京市公证处对租带行为进行了公证。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就美国西盟影视公司拥有《护花倾情》的出版发行权举证,亦未就其尽了相关审查义务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文件,华纳兄弟公司于××年6月30日加入原告公司,××年10月14日退出。
原告在起诉时曾将北京市海淀区融融音像制品经销部列为共同被告,指控其出租行为构成对自己著作权的侵犯。后原告因融融音像制品经销部已撤销,撤回了对该经销部的起诉。
原告时代华纳公司诉称:原告是在美国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是电影《护花倾情》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北京某音像制品经销部出租未经原告许可复制的该电影的录像制品,经查,被告广东某音像出版社是该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人。根据中国加入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和中国与美国签订的协议,原告拥有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出版发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请求法院查封并没收被告尚未发行的全部侵权制品,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广东某音像出版社辩称:根据原告时代华纳公司提交法庭的《护花倾情》电影作品著作权证明材料,《护花倾情》的作者系华纳兄弟公司,该作品的著作权申请人及著作权人亦是华纳兄弟公司,虽然华纳兄弟公司属于原告,但两者毕竟是独立的法人,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华纳兄弟公司将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既然无证据证明该影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那么原告以该影片著作权人的名义起诉被告,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护花倾情》系电影作品。根据原告时代华纳公司提供的美国版权局注册证明书,该作品的作者为华纳兄弟公司,版权申请人为华纳兄弟公司,属于时代华纳公司。时代华纳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已做公证宣誓,声明该作品属时代华纳公司所有。虽然华纳兄弟公司于××年脱离了时代华纳公司,但作品完成、首次发行及申请注册时,华纳兄弟公司属于时代华纳公司,在被告广东某音像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华纳兄弟公司与时代华纳公司就华纳兄弟公司属于时代华纳公司期间所创作的作品另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影片的著作权人应认定为原告时代华纳公司。
电影的著作权人为美国公司,我国和美国属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及《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a)的规定,原告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出版发行原告的电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虽然提供了其与美国西盟影视公司的授权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西盟影视公司享有该作品权利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西盟影视公司的授权资格进行审查,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关于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负有停止侵权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
(1)被告广东某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录像带《护花倾情》。
(2)被告广东某音像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时代华纳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后均未上诉。
案件B原告时代华纳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文达娱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时代华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纳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登记的公司。电影作品《时空警察》和《护花倾情》(又译为《保镖》)分别于1993年12月7日和1993年2月1日在美国版权局有效注册,注册证明书表明作品名称为《时空警察》和《护花倾情》的电影作品,作者姓名为华纳兄弟公司,作品完成于1993年10月8日和1992年12月25日,在美国和加拿大首次发行,版权申请人为华纳兄弟公司,属时代华纳公司。1994年9月16日,时代华纳公司副总裁斯宾塞·B.海斯做出经公证及我国驻外机构认证的“认证宣誓书”,称档案中的电影片《时空警察》和《护花倾情》两片的美国版权注册证明书系真实无误的副本,影片的著作权属时代华纳公司所有。声明上述誓言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以伪誓论处。
××年4月19日,有关部门给天影镭射录像厅颁发了“录像放映许可证”,该录像厅的主管单位是被告北京文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娱乐公司”)。××年7月13日,文达娱乐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放映场地(容纳113人),乙方负责保证《时空警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录像带发行权为合法权益,提供《时空警察》录像带给甲方用于商业放映,放映期限为15天。如上坐率低于10%则仅放映一周,票价为每张20~25元,甲、乙方按7∶3的比例分成。××年8月19日,应原告请求,北京市公证处在天影镭射录像厅售票处拍摄了影片《时空警察》的广告,并于××年8月21日,观看了电影《时空警察》,并获奖券一张。拍摄的广告中有《时空警察》的片名及剧照,标明为被告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文达娱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其放映的《时空警察》的录像带,录像带封面标明为被告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并有ISRCCN-E-0090-0/V.J9字样。录像结尾标有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字样。该录像带无有关部门的批准文号,不属于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有关部门亦未批准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过该带。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员表示该录像带系于××年在外省的一次交易会上从某公司处购买,该公司未提供可以进行营利性放映的授权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文达娱乐公司放映过《护花倾情》一片,未举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华纳兄弟公司于××年6月30日加入原告时代华纳公司,××年10月14日退出。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翻译费1800元,律师费约17000元。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提供明确的数额及根据。
原告时代华纳公司诉称:原告是在美国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是电影《时空警察》、《护花倾情》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文达娱乐公司所属北京天影镭射录像厅未经原告许可,播放该两部电影的录像。经查,被告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是电影《时空警察》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人。原告从未授权二被告出版发行或播放原告的电影作品,也未授权第三人许可二被告进行同样的行为。根据中国加入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和中国与美国签订的协议,原告所拥有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文达娱乐公司和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以出版发行、播放的方式传播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原告请求:
(1)法院查封并没收被告尚未发行的全部侵权制品;
(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所付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以及必需的调查费,具体数额以原告实际支付为限;
(4)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被告的实际获利为准。
被告文达娱乐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进行营业性放映录像的资格。我公司放映的《时空警察》录像带是由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提供、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在我公司与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的合同书中规定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负责保证《时空警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录像带发行权为合法权益。据此,我公司当然认为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此合同我公司有权播放。我公司没有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我公司没有播放电影《护花倾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辩称:我社没有出版发行《时空警察》录像制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作品《时空警察》、《护花倾情》系电影作品。根据原告时代华纳公司提供的美国版权局注册证明书,该作品的作者为华纳兄弟公司,版权申请人为华纳兄弟公司,属于时代华纳公司。时代华纳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已做公证宣誓,声明该作品属时代华纳公司所有,该誓言应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华纳兄弟公司于××年脱离了时代华纳公司,但作品完成、首次发行及申请注册时,华纳兄弟公司属于时代华纳公司,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华纳兄弟公司与时代华纳公司就华纳兄弟公司属于时代华纳公司期间所创作的作品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可根据上述版权注册证明书及誓言确定著作权的归属。故《时空警察》和《护花倾情》的著作权人应认定为原告时代华纳公司。
电影《时空警察》、《护花倾情》的著作权人为美国公司,中国及美国属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及《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a)的规定,其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拥有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作品的放映权利应属于使用和获得报酬权中的发行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放映电影,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文达娱乐公司在营利性场所放映电影《时空警察》,未经过时代华纳公司的许可。文达娱乐公司虽在放映该片前与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保证拥有《时空警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录像带发行权,但文达娱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确实拥有该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对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是否确实拥有该权利进行必要的审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文达娱乐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文达娱乐公司提供的其放映的《时空警察》录像带,其上面虽标有被告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字样,但没有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文号,故不属于正式批准出版的录像带。有关部门亦未批准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过该带。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带系由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应属于他人假冒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名义出版发行的盗版带。时代华纳公司指控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时代华纳公司主张文达娱乐公司放映了《护花倾情》,证据不足,亦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理由,文达娱乐公司侵犯了时代华纳公司对《时空警察》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代华纳公司虽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就赔偿问题提供明确的数额及根据,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时代华纳公司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文达娱乐公司应予赔偿。时代华纳公司指控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依据不足,其针对江苏某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做出一审判决:
(1)被告文达娱乐公司停止放映录像带《时空警察》。
(2)被告文达娱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时代华纳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文达娱乐公司赔偿原告时代华纳公司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800元。
(4)驳回原告时代华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判决后均未上诉。
案例评析
这是两起境外影视公司提起诉讼的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涉及到国内对境外影视作品的出版、放映和出租等问题。
(1)放映、出租电影作品是否须经著作权人许可。综合两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有以下三种形式:广东某音像出版社发行原告电影作品的行为,文达娱乐公司放映原告电影作品的行为,以及融融音像制品经销部出租原告电影作品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广东音像出版社复制时代华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并对外销售,符合复制及发行这两个构成要件,侵犯了时代华纳公司的著作权,这一点应无异议。对于文达娱乐公司的放映电影作品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何种行为,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放映行为近似于播放,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已明确规定播放为以广播、电视的方式传播作品,故放映行为不应属于播放行为。电影作品的放映是电影作品实现其功能的最主要的形式,是电影作品使用价值最重要的体现,在著作权法已肯定对电影作品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将电影作品的放映权认定为著作权人应享有的权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从这种行为的性质而言,属于为满足公众需求而扩散性使用作品的行为,与作品的发行行为性质相符合,应认定属于发行的一种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对发行所下定义中列举了出售、出租等方式,因此并不仅限于出售和出租两种方式,与之相关的其他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应包含在发行定义之中。该项规定虽有“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用语,但不应属于必要条件,如出租人只将一个复制件反复出租,也应属于该项所称的出租行为。因此,放映行为虽未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但不能否认该行为的发行性质。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包括多种形式,按照一般理解,各种作品使用形式是相互独立的,仅取得一种形式的使用作品的权利不能推定为必然获得其他形式使用作品的权利,除非根据公认交易习惯可做出这种推定。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作品,形成作品在公众中的扩散,对权利人权利有重要影响,这种使用行为应单独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文达娱乐公司在未经时代华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放映的方式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在案件A中,原告虽然撤回了对融融音像制品经销部的起诉,但单纯的出租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仍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的解释,通过出租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属于发行行为,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将出售与出租同归于发行权之中,但这两种权利是否存在区别,值得研究。一般来说,根据权利穷竭原则,销售商出售合法复制件无需经权利人授权,但以出租方式使用作品是否仍需著作权人授权尚无定论。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肯定,应视为著作权人拥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受到保护。从过程上来说,销售商对一个音像产品的销售价值的使用是一次性的,销售之后就不可能再次销售,而对产品的出租是多次的,对产品的价值可反复使用,对产品所涉及的著作权的影响要大于产品的销售,故销售和出租是两种不同权利,在权利的获得上存在区别。销售作品的合法复制件一般无需再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出租著作权产品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单独授权。
(2)对侵犯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发行人主观过错的认定。目前,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一般仍将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在涉及电影作品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的发行人多将与著作权转让方定有合同作为抗辩理由,并据此主张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在上述两案中,广东音像出版社就举证证明自己对电影作品的发行权是从美国西盟影视公司获得的,文达娱乐公司亦主张自己与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并约定由其保证录像带发行权为合法权益。然而,对于电影作品的使用者来说,仅从他人处获得授权是不够的,使用方亦有义务审查权利的转让方是否有转让相关权利的资格。这种义务的确定对避免侵权行为及纠纷的发生、加强交易安全来说均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而且,在电影作品的转让过程中,对授权资格进行审查并不困难,电影作品中一般均标有作者或著作权人,其权利主体是确定的。作品使用人在受让权利时,如转让方不是作品标明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受让方应要求转让方出示权利证明,了解其是否有转让相关作品使用权的资格。
在上述两案中,广东音像出版社没有提供美国西盟影视公司有权转让《护花倾情》一片的证明,文达娱乐公司也未对北京市影达声像公司是否可转让《时空警察》一片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案被告所出示的合同缺乏权利基础,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当然,不同的发行行为所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是不同的,对于销售行为来说,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从正规渠道进货且销售的是正式出版物,即使销售的音像制品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亦可免除承担侵权责任,无需要求其对音像制品的内容再进行著作权上的审查。但对于出版、放映、出租行为来说,行为人行使的权利如系受让而来,其对权利转让方的资格应予认真审查,不能简单受让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