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权案
案例概述
原告大连某音像出版社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某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其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年10月,依法取得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于××年3月正式出版发行。××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了《辘轳·女人和井》剧录音带600盒,以大连某音像出版社名义发行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出版发行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轻信了中国电影出版社业务员姜某自称有《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母带彩色封面和出版社的委托书,认为该剧磁带是通过正常渠道买来的。当被告复制了600盒后,得知封面是假的,立即停止录制。被告诚恳接受批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10月,大连音像出版社、大连电视台与《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张藜、徐沛东签订了该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行合同。合同规定:该剧插曲盒式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归大连音像出版社和大连电视台所有;合同有效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大连电视台委托大连音像出版社组织出版、发行该剧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处理一切有关事宜。大连音像出版社因此取得了该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年2月11日,合同双方在《新闻出版报》上联合发表声明,申明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和发行该剧插曲的音像制品。××年3月,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了《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尊重电视剧插曲著作权的通知》,提醒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不要安排出版该剧的录音制品,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年4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某音像艺术服务社从中国电影出版社姜某(已做行政处理)手中购得《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彩色封面(加A、B贴)2000套,用从市场上购买的该剧插曲录音带为母带,未经大连音像出版社许可,复制了该剧录音带600盘,其中销售了565盘。后经他人举报,被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的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及一台索尼复录机被扣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某音像艺术服务社从私人处购买《辘轳·女人和井》剧盒式录音带彩色封面,用从市场购买的该剧插曲录音带为母带,擅自复制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该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大连音像出版社对该剧插曲录音带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期间,海淀区某音像艺术服务社当庭向大连音像出版社赔礼道歉,并同意在报刊上公开声明道歉和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进行调解。××年5月27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北京市海淀区某音像艺术服务社立即停止对大连音像出版社《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并在《新闻出版报》、《北京日报》上刊登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可的致歉声明,向大连音像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2)北京市海淀区某音像艺术服务社赔偿大连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22070元。
案例评析
此案是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后、实施以前发生的,但是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录音制品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因此该案实际的法律依据还是《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录音、录像制品复制方便,成本低廉,利润较大,因此近几年市场上擅自复制、发行、销售他人已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违法现象极度泛滥。此案就是其中的一例。
(1)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而著作权的其中一项内容就是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著作权许可使用就是指著作权人授权要求使用自己作品的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一般都要在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使用人之间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而获得的对作品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权依著作权人授权使用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占性和排他的权利,指著作权人将许可使用的著作权授予被许可人之后,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不能再将上述权利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也不能自己使用。
此案中,原告享有的权利就是专有出版权。根据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和大连电视台与《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的著作权人签订的该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合同,合同中著作权人将该插曲在国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都转让给了大连音像出版社和大连电视台,期限为4年。因此原告与大连电视台一起共同享有该录音制品的专有出版权。根据法律规定,专有出版权的主要内容就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明知国家版权局已发文提醒全国各音像出版社不要再发行《辘轳·女人和井》剧的录音制品,但仍然从私人手中购买该剧盒式录音带的彩色封面,用在市场上购买的该剧插曲盒式录音带为母带,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复制权利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录音带,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录音制品的专有出版权。不论其非法复制的录音带是否发行、销售,是否因此而获利,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专有出版权在《著作权法》有明文规定,但是主要指图书出版者享有的权利。而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则是对其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所享有的邻接权。该权利的保护期限为50年。但是在《著作权法》实施以前,采用专有出版权的概念处理此案,没有法律上的问题。
(2)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实行前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因此,本案不适用《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而应适用实施之前规范著作权的法律和政策,这些法律和政策主要是《民法通则》和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本案法院在处理时主要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3)关于原告能否作为独立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探讨。在此案中,另外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关于《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的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插曲词曲作者和原告、大连电视台两家订立的,原告与大连电视台两家共同拥有该剧插曲的专有出版权。因此该案真正的权利人应当是大连音像出版社与大连电视台。但是在此案起诉的主体只有大连出版社一个主体。这就涉及到作为一种共有关系,是否可以由其中一个主体对所有权利做出处分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鉴于以下两个原因,只有大连音像出版社作为原告出现是可以的:一是大连电视台不是出版单位,不能以出版者的名义出面处理出版的有关事宜。二是共有权反映的虽然是由两人以上的人共同享有的权利,但对外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可以由共有人之一对外行使。所以,本案中大连电视台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可行的。但是,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其中第一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作为大连电视台虽然不能真正出版录音、录像制品,但这并不妨碍其享有该录音制品的专有出版权。因为其是否享有这项民事权利是基于其是否获得了授权,而能否具体出版发行可以通过转让或者许可的方式进行。因此大连电视台完全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出现。至于第二个理由,从国外立法与学者来看,一般认可共有人的任何一人代表全体共有者可以提起物上请求权的诉讼。但是对于能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存在争议,而且学者多认为即使共有人中的一人可以个人名义就共有物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也只能就其个人的份额提起,而无权就全部的损害赔偿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可单独对侵权人提起请求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应与其他共有人一同提起诉讼请求,或者其中一人单独提起诉讼时,应当获得其他共有人的委托。对于损害赔偿之诉也持有上述两种观点。因此简单地认为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理由不够充分。而且如果简单地允许共有人中的一人单独就全部共有物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必然有可能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