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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C对新商标司法解释的期望是什么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散发了草案并收集了评论,之后对该草案进行了重大修订。该规定的最终版本已于2016年12月1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上通过,并将于2017年3月1日生效。

    这些规定为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TRAB)的决定提起的上诉,为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北京市高等法院(二审)提供了非常有用的指导。

    这些规定的31条涉及各种情况,主要涉及拒绝的“绝对理由”,拒绝的“相对理由”,“恶意”申请,其他在先权利(版权,名称权等),商标的“使用”以及一些程序问题。本规定系参照《商标法》(L .---)的有关条款及其本身的条款(规定-)。

    绝对理由

    禁止标志(L.10)

    关于州名的使用(L.10.1.1),本规定建议将商标“整体”看待。这意味着,即使商标中包含一个国家的名称,如果该商标整体上与该名称不相似,并且该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国家尊严”,则该商标可能是已注册(条款3)。

    L. 10.1.7中对“欺骗性标志”一词的解释可以参考商标法2001年版的同一条款:“广告中的夸大和欺诈”。(条款4)。

    表达“有其他不良影响”(L.10.1.8)是指一个地方的申请商标有“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负面或不利影响”,其中,例如,可能的备案结果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种族或其他领域的公众人物名称”(规定5)。

    L.10.2原则上禁止使用地理名称(县级以上的中国地方或公众已知的外国地方)。但是,如果符号整体具有允许与地理名称区分开的含义,则仍可以使用它们(规定6)。

    独特性(L.11)

    产品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L.11.1)。

    但是,必须“整体”检查标志。如果标志包含描述性元素,而该元素不影响标志的独特性,或者如果描述性标志以特殊方式呈现以用作来源标识符,则该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规定7)。

    为了确定一个标志是否通用,法院应核实有关公众是否普遍认为该标志,并可以参考专业参考书,词典等。对公众的这种感觉也可以参考历史来确定。传统,当地习俗和惯例,地理环境或其他原因。法院还应考虑申请人的主观知识(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商标已成为通用商标)。最后,应在提交申请之时进行评估。但是,如果在批准时情况发生了变化,法院可以将其决定基于注册时。

    在使用外语的情况下,外语可能具有描述性的内在含义,原则上应拒绝将其注册为商标。但是,如果相关公众几乎不了解该词的含义,则该商标仍可以充当来源标识符并被注册。(条款8)。

    具有描述性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L.11.2)。对于仅或主要描述本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等的标志,就是这种情况。但是,如果标志仅暗示商品的特征……但不影响其识别功能,则可以注册商标。

    3D商标(L.12)

    这种标志的登记仍然非常困难。如果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关公众不太可能将该标志用作来源标识,则可能不会注册该商标。此外,该标志最初是由申请人创造或首先由申请人使用的事实并不一定证明它是独特的。但是,可以通过长期或广泛使用来依靠获得的独特性(规定9)。

    相对理由

    未注册的著名商标(L.13.2)

    未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可以主张该商标是其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以反对该诉讼商标或使该商标无效,前提是该商标拥有人可以证明(1)其商标,即使未在中国注册,在中国(L.13.2)和(2)众所周知,诉讼商标的注册很可能引起混乱。为了确定混淆的可能性,这些规定列举了以下因素,法院应考虑这些因素:

    商标的相似程度;

    指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相似程度;

    要求保护的商标的独特性和声誉程度;

    有关公众的关注度;

    其他相关因素。

    这些规定对上述清单进行了补充评论:也可以考虑申请人的“意图”和实际混乱的证据,但是-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介绍该规定的会议中指定的。 –缺乏有关申请人意图的证据或任何实际的混乱不会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该条款(第12条)可以与SPC先前于2010年和2011年发布的意见进行比较,SPC曾建议法院在评估相似度和相似性时应同时考虑被引商标和诉讼商标这两个商标的声誉。混乱的可能性。这被称为“包容性发展理论”。

    该理论似乎被放弃了。

    注册驰名商标(L.13.3)

    然后,本规定解决了L.13.3涉及的情况: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反对指定相同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商标的申请,或要求其作废(第13条)。但是,有趣的是,这些规定并未使用“相异”一词。不过,这可能是隐含的,但是正如我们在查看第14条时所看到的那样,这种遗漏可能是自愿的。法院将审理该诉讼商标是否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联想,以致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的利益。所有者。这种检查应考虑以下因素:

    被引商标的独特性和声誉程度;

    商标是否足够相似;

    指定使用商标的商品;

    有关公众的重叠程度及其关注程度;

    其他市场实体或其他相关因素合法使用的类似于被引商标的标志。

    再次指出,没有提及诉讼商标声誉的声誉,这证实了对“包容性发展理论”的放弃。

    第25条介绍了SPC于2016年5月19日对宝洁与TRAB和Weishida达成的裁决的执行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宝洁公司要求自注册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时间将Weishida商标无效。因此,根据《商标法》第41.2条(现重新编号为45.1),宝洁需要证明其商标在诉讼商标提交之日是驰名商标,并且该诉讼商标是恶意使用的。但是要克服另一个困难:法律(L.13)所规定的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适用于诉讼商标的情况。用于不同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货物是相同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即使货物相同,第13条也可以适用。

    按照规定14,如果一方的文件异议的的无效反对诉讼商标的行动,声称其商标是众所周知的,并且有利于此类索赔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该法第L.30的基础上(而该条款涉及针对任何商标的保护,即使是众所周知的商标,也不得针对指定相同或相似商品的相同或相似商标提供保护),如果商标的注册时间少于5年,则法院可以适用第L.30条,或者第L.13.3条,如果商标已经注册五年以上。

    从这一规定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即使诉讼商标是针对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援引第13.3条(除了第L.30条)。确实,如果可以在5年后将L.13.3条应用于根据L.30条(在5年之内)将被拒绝或无效的诉讼商标,则显然“异类”条件是不再需要适用第13.3条。

    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L.32)

    如果异议人或无效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商标是众所周知的,仍然有可能成功地反对或无效使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L.32)。引用商标的所有人必须证明该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并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并且还必须解决“不正当手段”问题。本规定在此提供了一些帮助(第23号规定):如果诉讼商标的申请人明确知道或应该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除非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他对利用先前使用的商标的声誉没有恶意,否则这可能被认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构成的抢先注册。因此,只要有足够的在先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应由诉讼商标申请人承担。

    关于证明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本规定列举了在一定地理范围内一定时间内连续使用的例子。而且,为明确起见,该规定补充说,第L.32条仅适用于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商标。

    其他在先权利,版权,名称权等(第32条)

    如果根据L.32引用的在先权利是另一种民事权利,则该权利不仅必须在诉讼商标申请之日之前有效,而且还必须在商标批准之时有效(规定18)。

    第19至22条规定了细节,说明了如何证明版权的所有权以及获得对名称,化名,商品名称和字符图像的保护的条件。

    恶意

    条款15和16提供了有关L.15.1和L.15.2解释的细节。例如,L.15.1中使用的“代理人或代表”一词应被广泛解释为包括任何类型的中介,如销售代理,并且应包括与该代理有亲属或任何特定关系的人,即使谈判已经达成。尚未结束而发生。同样,L.15.2中使用的“其他关系”一词涵盖了广泛的情况(家庭关系,劳资关系,邻近的营业地点,未进行的谈判)。

    最后,第25条涉及第L.45.1条的另一个方面,即诉讼商标的“恶意注册”。在这里,SPC引入了两个新想法。

    首先,法院不仅应审查诉讼商标申请人的意图(在申请时),而且还应审查诉讼商标的使用状况,这意味着要考虑在申请日期之后发生的事实。这也是上述关于宝洁与TRAB和Weishida的裁决的适用。

    其次,在所引用商标的声誉很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假定该诉讼商标是恶意提出的,除非申请人可以证明提出此类诉讼的正当理由。这与第23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相反。

    商标的使用(L.49.2)

    条款26阐明了L.49.2规定的基于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条件。例如,如果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只有细微的差别,则构成有效使用。通过必要的准备表明使用意图可能是“尚未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仅在没有实际使用的情况下签署许可协议转让的事实是不够的。

    程序问题

    最后,这些规定包含一些涉及程序技术性的条款(规定2和规定27至30)。

    第2条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提出原告未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法律依据,以纠正似乎显然不合适的裁决。

    第28条澄清了一种非常常见的情况:(i)商标由于在先权利而被拒绝,(ii)申请人向TRAB提出了复审,同时提出了针对该在先权利的程序,但该程序TRAB做出裁定(确认被拒绝)时,仍处于待决状态。然后,该案移交给法院。这些规定规定,如果先前的权利障碍已被消除(“新事实”),则法院可以命令TRAB重新作出判决(即使该判决当时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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