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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建立至文革前知识产权
    新中国建立之初我国经济文化十分落后,在经济体制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下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否认商品经济的存在,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也较少。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我国政府曾经颁布过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专利方面,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45次政务会议通过和批准颁布了《关于奖励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决定》、《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1963年颁布了《发明奖励条例》等。但因对智力成果所有人贯彻“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以上条例明确规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在这一阶段中国没有真正建立起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1957年起,科技立法与执法停滞不前。20世纪60年代初科技法制重新受到重视,又颁布了一批科技法规,但却终止了专利权保护的做法。“文革”期间,由于“左”倾思想的影响,致使我国的经济发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国民经济遭受严重的损失,濒临崩溃的边缘,知识产权立法也处于停顿状态。科技立法的“两起两落”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造成巨大的破坏和冲击,尤其是“文革”动乱,使知识产权法制度建设整整荒废了10年。

    这一阶段我国对商标和专利的保护也经历了相似的历程。商标保护早在解放战争年代就已作过尝试,1945至1949年解放区就曾制订商标管理办法,受理商标注册。1950年,国家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应该说,这是新中国最早的经济立法之一。根据这一条例,新中国实行了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对任何经济成分的注册商标给予保护。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根据新的形势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并相应地制订了《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这一条例要求对商标实行全面注册制度,明确商标是代表商品一定质量的标志,强调通过商标管理确保和提高企业产品的质量,但并未提及商标权的保护。到了“文革”期间,商标工作遭到巨大冲击,基本处于瘫痪状态,许多已有的商标包括传统名牌商标被视为“封、资、修”的象征遭到打击,商标被标准化和通用化。

    相比商标与专利保护,我国的著作权(版权)制度的建设更要落后一些。从新中国成立到“文化大革命”结束的近30年中,我国几乎连像样的著作权(版权)保护的条例都没有。在1950年到1967年,仅通过文化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布了一些政策性文件、规章来保护作者的权益。在1950年9月召开的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其中便要求出版业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印、抄袭、篡改等行为。同时,还要求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者三方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稿酬办法,并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及印数来决定稿酬等。1955年,我国在吸收前苏联、东欧国家版权法经验的基础上革拟了《出版物的著作权保护条例》,但后来由于形势的变化,没能出台。1958年公私合营后,国家制定了统一的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办法,并对剧本上演也规定了统一的付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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